(2017)粤0605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杨加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杨加中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67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跃华路380号1座之3铺及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761565989A。负责人:高列。委托代理人:彭浩祥,男,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居委会工业区凤翔路1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38596285W。负责人:何灿荣。委托代理人:陈维坚,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维,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加中,男,汉族,1964年8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顺德公司)、杨加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太平洋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加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顺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2.判令被告杨加中赔偿原告129.8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4日,案外人佛山市高明泰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以其自有的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原告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04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2月25日16时20分许,案外人陈锡泉驾驶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龙高路由高明往龙江方向行驶,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龙高路烟南路口时,在采取措施过程中,驶入至非机动车道内,与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由被告杨加中驾驶的鄂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杨加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B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锡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加中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方查勘、核定损失,粤E×××××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为2432.79元,泰源公司为修复粤E×××××号车实际支付维修费2432.75元。因两被告怠于向泰源公司履行相应赔偿责任,泰源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向原告方申请办理车辆损失险代位赔偿。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在粤E×××××号车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理赔被保险人泰源公司2432.75元。经查,鄂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加中,该车由被告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单号AGUZH0JCTP16B002148Y。原告认为,原告已代位赔偿泰源公司的粤E×××××号车相关损失,原告方已取得相应追偿权利。对于粤E×××××号车的相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告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杨加中应在按责承担(2432.75元-2000元)×30%=129.83元的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太平洋顺德公司答辩称,鄂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平洋顺德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根据我方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需提供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车辆车架号拓印件及发动机号拓印件,经我方审核后予以赔付,否则我方不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的定损报告是原告单方提供的,并未通知两被告,定损报告也没有车主的签名,故我方不予认可。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太平洋顺德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杨加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向其被保险人赔付了被保险车辆的损失2432.75元,则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要求事故的次要责任方鄂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及承保人即两被告返还其相应责任额度内的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鄂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讼争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顺德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太平洋顺德公司对粤E×××××号车的定损金额有异议的问题,因被告太平洋顺德公司没有证据反驳,故被告太平洋顺德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法律规定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的损失应按责分摊,因被告杨加中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故按7:3的比例承担,因此,被告杨加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29.83元[(2432.75-2000)×30%]。被告杨加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强险赔偿金2000元给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二、被告杨加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9.83元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加中负担,经原告同意,被告杨加中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婉慧人民陪审员 陈燕华人民陪审员 孔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凌其辉书 记 员 李嘉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