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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执异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胡刚与吴志军、何小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刚,何小华,吴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2执异46号案外人:曾正福,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申请执行人:胡刚,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执行人:何小华,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执行人:吴志军,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本院在执行胡刚与吴志军、何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曾正福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曾正福称,何小华于2017年3月8日与我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XXX车辆以44000元转卖给我。同年3月21日,我去车管所办理解除抵押手续时得知该车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请求解除该车的查封、扣押。申请执行人胡刚称,请法院依法裁决。本院查明,2017年3月8日,何小华给曾正福出具收到曾正福购买XXX车辆预付款40000元,车辆有违章,处理完后付清余款,共计44000元。同日,曾正福向何小华转款40000元。2017年3月21日,本院查封(扣押)了XXX车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曾正福提交的收条、银行客户付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院查封前何小华已将XXX车辆出售给了曾正福,曾正福也按约定支付了车款,为此,本院对该车辆的查封(扣押)应予以解除,中止对该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何小华名下的XXX车辆的执行。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钟代理审判员  方雷代理审判员  冉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殷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