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执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有国、任胜利、张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有国,任胜利,张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825执1228号申请执行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24号。法定代表人:鲍国利职务:理事长被执行人王有国,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赵堡镇东平滩村第三街5排20号。身份证号:410825197310156158。被执行人任胜利,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赵堡镇东平滩村第二街2排7号。身份证号:410825196703126035。被执行人张刚,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赵堡镇东平滩村第四街4排35号。身份证号:410825198110126012。申请执行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温县信用社)的分支机构赵堡信用社与被执行人王有国、担保人任胜利、张刚于2014年1月7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温县公证处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了(2014)温赵证经字第5号公证书。合同约定:王有国于2015年1月7日前将借款10万元及利息归还贷款人温县信用社,该款由任胜利、张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经温县信用社申请,温县公证处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了(2016)温证执字第228号执行证书,温县信用社于2017年5月15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已立案执行。经审查,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温县公证处作出的(2014)温赵证经字第5号公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限被执行人王有国、任胜利、张刚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按温县公证处(2016)温证执字第228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友谊审判员 杨得坡审判员 刘振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华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