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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5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姜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姜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民初161号原告梁某某,女,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姜某某,女,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5号捷瑞智能大厦东区*层。负责人黄晓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某,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职员。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姜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信达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5年11月24日,被告姜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和丁荣荣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临潼区人民路与文化路相交处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2月7日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丁荣荣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姜某某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我财产损失14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公正审判。被告姜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被告信达陕西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姜某某已经书��声明弃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23时15分,被告姜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和丁荣荣驾驶的小型轿车(车主为梁某某)在临潼区人民路与文化路相交处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2月7日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警大队临公交认字(2015)第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丁荣荣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导致丁荣荣驾驶的原告梁某某所有的车辆产生维修费用经评估鉴定为1310元。另查明,被告姜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月6日,原告梁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1410元。被告姜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被告信达陕西分公司则认为该车主已经明确弃赔,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时表示会尊重法院判决。庭审中,原告梁某某表示愿意负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由于信达陕西分公司不同意调解,致调解工作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被告姜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和丁荣荣驾驶的小型轿车(车主为梁某某)相撞,且经公安机关认定姜某某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梁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被告姜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信达陕西分公司在所投保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遭受的损失,原告梁某某财产损失未超出投保限额,故被告姜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信达陕西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其系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自行处分,不影响保险公司应依法向第三者承担赔偿义务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梁某某愿意负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为了保证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某财产损失1310元。二、被告姜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小平人民陪审员  王彦民人民陪审员  邢益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蕾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