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更新与吕维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更新,吕维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798号原告:张更新,男,195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被告:吕维涛,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原告张更新与被告吕维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更新、被告吕维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更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9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套筒,至今尚欠货款4952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吕维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吕维涛于2010年至2012年在��告张更新处购买套筒,尚欠货款49520元没有偿还。被告在2017年1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告张更新诉被告吕维涛偿还货款495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支付价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吕维涛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更新货款49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吕维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聪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培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