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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孙长寿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寿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刑初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长寿,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工作单位新乐市国税局城区分局。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贪污罪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8月17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新乐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8月16日、2016年8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进考,男,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长寿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元氏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以(2015)元刑初字第00053号判决书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被告人孙长寿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孙长寿不服提出上诉,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罚金数额有误提出抗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6日以(2016)冀01刑终110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才、郭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长寿及其辩护人李进考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月份,被告人孙长寿同任某(另案起诉)、秦某(在逃)从收木村乡个体工商户的税款中扣除35200元现金。其中22000元税款以油费和修车费的名义扣除,先分给秦某7300元现金,余款挡了任某和孙长寿的油费后,分给孙长寿3000元现金,分给任某2000元现金。剩余的13200元税款中5000元由孙长寿和秦某到新乐市农贸市场购买了三份春节食品,任某、秦某、孙长寿每人又分得2700元现金,孙长寿分得钱物合计7300元。2、2010年7月份,被告人孙长寿伙同任某、秦某从收取木村乡个体工商户的税款中提出31500元现金,以解决油费、修理费的名义任某、秦某和孙长寿每人分得4000元现金;将剩余的19500元税款,该三人每人又分得了6500元现金;每人共计分得10500元现金。3、2011年1月份,被告人孙长寿伙同任某、秦某从收取木村乡个体工商户的税款中,提出6500元作为油费给了飞马加油站,这6500元是任某和孙长寿的个人车辆消耗的油钱;以解决油费的名义,任某支取油费3000元,秦某支取油费5000元,孙长寿支取油费1000元;从税款中支付给田某工资5000元;时任马头铺分局局长陈某(另案起诉)支取了40000元,任某、秦某和孙长寿每人分得20000元现金;6400元用于过节购物,任某和孙长寿、秦某每人一份,每份价值2000元;总共私分税款126900元。4、2011年年底,被告人孙长寿伙同任某、秦某以解决个人费用的名义,从当年收取的新乐市木村乡税款574000元中扣除了31000元现金,其中秦某分得10000元现金;孙长寿偿还所欠油费3000元后,又分得7000元现金;任某偿还所欠油费5000元后,又分得5000元现金。5、2012年第一季度,被告人孙长寿伙同任某、秦某将收取的木村乡个体工商户的税款共计288000元现金,以报个人汽车油费的名义,从税款中提出了45000元现金,任某和秦某、孙长寿每人分得税款15000元现金;剩余的243000元由秦某和孙长寿缴入国库。上述被告人孙长寿分得现金59900元,年货食品2份价值3600元,还加油站油费13000元,共计款物数额76500元。被告人孙长寿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孙长寿对起诉书指控其贪污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希望法院从轻处理。辩护人李进考提出指控被告人孙长寿贪污罪依据不足,公诉人的指控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1、2010年1月份,被告人孙长寿同任某(另案起诉)、秦某(在逃)从收木村乡个体工商户的税款中扣除35200元现金。其中22000元税款以油费和修车费的名义扣除,先分给秦某7300元现金,余款挡了任某和孙长寿的油费后,分给孙长寿3000元现金,分给任某2000元现金。剩余的13200元税款中5000元由孙长寿和秦某到新乐市农贸市场购买了三份春节食品,任某、秦某、孙长寿每人又分得2700元现金,孙长寿分得钱物合计7300元。2、2010年7月份,被告人孙长寿伙同任某、秦某从收取木村乡个体工商户的税款中提出31500元现金,以解决油费、修理费的名义任某、秦某和孙长寿每人分得4000元现金;将剩余的19500元税款,该三人每人又分得了6500元现金;每人分得10500元现金。3、2011年1月份,被告人孙长寿伙同任某、秦某从收取木村乡个体工商户的税款中,提出6500元作为油费给了飞马加油站,这6500元是任某和孙长寿的个人车辆消耗的油钱;以解决油费的名义,任某支取油费3000元,秦某支取油费5000元,孙长寿支取油费1000元;从税款中支付给田某工资5000元;时任马头铺分局局长陈某(另案起诉)支取了40000元,任某、秦某和孙长寿每人分得20000元现金;6400元用于过节购物,任某和孙长寿、秦某每人一份,每份价值2000元;总共私分税款126900元。4、2011年年底,被告人孙长寿伙同任某、秦某以解决个人费用的名义,从当年收取的新乐市木村乡税款574000元中扣除了31000元现金,其中秦某分得10000元现金;孙长寿偿还所欠油费3000元后,又分得7000元现金;任某偿还所欠油费5000元后,又分得5000元现金。5、2012年第一季度,被告人孙长寿伙同任某、秦某将收取的木村乡个体工商户的税款共计288000元现金,以报个人汽车油费的名义,从税款中提出了45000元现金,任某和秦某、孙长寿每人分得税款15000元现金;剩余的243000元由秦某和孙长寿缴入国库。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书证:任某、孙长寿的工作记录本及孙长寿对任某工作记录的确认,证实任某、孙长寿、陈某、秦某以报油费、挡费用的名义私分税款的数额及该组收税情况明细。其中:(1)任某的工作记录本记载:2011年元月24日任某、秦某、孙长寿以报油费、过节购物名义私分税款126900元,其中孙长寿得款21000元。(2)任某的工作记录本记载:2011年上半年至2011年底共收税款605700元,2012年元月10日给范某180000元后余425700元,2012年第一季度预收288000元,报油费名义私分税款45000元。(3)任某的工作记录本记载私分税款31000元。(4)任某的工作记录本记载:截至到2010年7月19日油费、修理费共12000元,余额19500元,秦某、孙长寿各分6500元,共计31500元。(5)任某的工作记录本记载:付油费修理费22000元,余13200元。(6)孙长寿记录本中记载的分税款内容与任某记录内容基本一致,且能够证实私分45000元的事实,且经孙长寿对任某记录本内容进行确认与其销毁的记录本内容基本一致,且能够证实私分税款22000元及余款13200元,31500元,26900元和100000元,31000元的事实。(7)新乐市国税局关于基层分局部分费用管理情况的说明证实:费用一般包括车辆保险、维修、加油。每年维修一般3000-5000元的标准报销,车辆每月加油120升,以上费用由局负担;分局吵设招待费;协税员工资由所属乡镇发放,税收完成后奖金由局发放到每个人工资卡。(8)孙长寿在新乐市飞马加油站的票据,证实在工作期间油费的情况。(9)孙长寿缴纳犯罪所得的缴款凭证,证实2014年8月19日其已将非法所得70800元缴纳。(10)被告人孙长寿的户籍证明及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孙长寿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并且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要件。2.同案犯陈某、任某的供述(1)陈某的供述:在2010年底,我即将到城区分局任分局长,我记着不是在我办公室就是在任某的办公室,任某说,他们组收上来的税款还有10万元没有入库,问我怎么办,我说:“把钱分分,挡挡费用算了,给我4万元,剩下的你们每人2万元。”时间不长,任某到我办公室把4万元给了我。商量分这10万元的事情我和任某说的,让任某跟他俩人说的,每人给他们2万元。我只知道和任某,孙长寿,秦某分的税款是当年从新乐市木村生产电褥子的个体户上收取的税款,但具体到哪个户上收上来的我不清楚,任某,孙长寿他们应该知道。(2)任某的供述:2005年我到国税局马头铺分局工作,我负责马头铺镇个体税收,2006年国税的税收开始下滑,政府和国税局为了完成任务开始引税,成立商贸公司,对个体户的税收管理开始松动,国税局各个分局为了完成税收任务,规定收取个体工商户的税款暂时不入库,进行引税贴补税款,把个体工商户的税款贴到一般纳税人的纳税户头上,马头铺分局局长陈某,对我们三个副分局长说:“你们每个片区收取的个体工商户的税收暂时都不入库,扣除协税员的工资,把剩余的税款都交给我。”我们就在2009年至2011年基本都是按照这种方法执行的这种收税、帖税的“土办法”。除了扣除协管员的工资还扣除我们组的各种费用,包括汽油费、修理费。两个协管员分别是木村的田银路和曹村的王某,他俩的工资每人每年1万元(陈某当分局长时每人每年5000元),每次都是年底一次性结清,这工资都是从收取个体工商户的税款中直接扣除。我们下乡征税用车都是用我们自己的私家车,下乡途中产生的汽油费和汽车修理费也都从收取个体工商户的税款中扣除。维修费按实际发生的数额扣除。2009年至2011年扣除了多少汽油费和维修费记不清了,每个车用了多少钱的油也记不清了。但是在每次扣款的时候我都有记录,孙长寿和秦某也有记录。我将收税扣款的情况都记录在一个工作笔记本上,具体的扣款数以笔记本记录为准。除了这些费用以外我们把收取个体工商户的税款扣除一部分,在扣除这部分的时候会根据实际花费上有意再多扣除一点,多扣除的这部分没有固定款数,每次和每次也不一样,在扣除汽油费和维修费的钱款后,一般还剩余一部分,我们这一组将剩余的这一部分作为车的磨损就平分了。我和孙长寿、秦某是一组,我是组长,具体分了多少我记不清了,但是我将分款的具体情况和数目,都写在了工作笔记本上了,具体分款情况以笔记本上的记录为准,孙长寿和秦某也有记录。在白色笔记本上第68页,“2009年12月22日,田某13500+焦某600+刘某1000=5100.00元给田某2工资”;在笔记本第70页,“王某15000元给王某2工资,09.12.22号”;“2010年元月30号付油修车费22000元,余13200元”;在笔记本第72页末,“长寿余13200元,春节花5000元”。在笔记本第87页,“2010年7月31号,截止到2010年7月19号,油费修理费共计12000元,最后余额19500,分平长寿各分6500元”笔记本第103页,“2011年元24号记录,分平支油费5000元,余2500元,均平支油费3000元,长寿支油费1000元,付加油站6500元,支付银路工资5000元,保振支40000元,分平支20000元,均平支20000元,长寿支20000元,过节购物6400元”;笔记本第140页,“注:2011年上半年-2011年底共收税款605700元,2012年元月10号给范玉生现金180000元,壹拾捌万元整,余现金425700元,2012年1季度,预收288000元,报油费45000元,2012.6.22号计”。笔记本第140页记录的情况是一季度税款报了油费45000元,这是我们组三个人的全部油费,具体怎么分的,谁分了多少记不清了;笔记本第103页记录的情况是2011年元月24号的记录是2010年收取木村乡个体工商户的税款中扣除的一部分,注明油费、工资是征税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另外我、长寿、分平每人分了20000元,保振分了40000元。过节购物6400元是过年给国税局领导购的礼品;笔记本第87也记录的情况是分平、长寿和我各分了余款6500元,共计19500元,油费、修理费12000元是我组三个人共同报的油费和修理费,具体谁报了多少我记不清了;笔记本第68页、70页、72页记录的情况是2009年12月22日分别给田某和王某的工资各5000元,当时马头铺的分局长是陈某,他俩的工资是每人每年5000元,2010年元月30日从个体户的税款中扣除油费、修理费22000元,余款13200元,其中春节花了5000元给国税局领导买了礼品,剩余的8200元由孙长寿保管。具体怎么商量的我记不清了,扣除了油费和修理费后还剩余10万元的税款,分局长陈某说:“剩下的10万元咱们分分,我留下4万元,其余的你们平分一下。”后我和分平秦某、长寿每人分了2万元,分局长陈某分了4万元。在笔记本第140页,2012年第一季度,我们组一共收木村乡个体工商户的税共计288000元,我和秦某、孙长寿以报油费的名义,从税款中提出45000元,剩余的243000元由秦某和孙长寿入库,这45000元可能是我们三人每人分了15000元,自己解决了个人的油费。在笔记本第87页,2010年7月31日,我们组将收取的税款中提出12000元作为油费、修理费,我们三人每人分了4000元,将剩余的19500元税款,每人平分了6500元,总共扣除了31500元税款,在笔记本第103页,2011年1月24日,总共扣除税款126900元,因为2010年的税收任务已经完成,这些税款就没有入库,我从税款中支取油费3000元,秦某从税款中支取油费5000元,孙长寿从税款中支取油费1000元,从税款中提出6500元作为油费给了我的飞马加油站,这6500元是我和孙长寿实际消耗的油钱,支付给田某工资5000元,我们分局局长陈某支取了4万元,我和秦某、孙长寿每人分了2万元,过节购物支了6400元。在笔记本第72页记录的“秦某卡存102400元,另存40000元,2010年元.31号长寿余13200元,春节花5000元”,“长寿余13200元,春节花5000元”,春节花5000元是给国税局领导买东西送礼了,剩余的8200元,我笔记本上没有记录,应该是我和孙长寿、秦某把这部分税款平分了。笔记本第70页记录的“2010年元.31号付油费,修车费22000元,余13200元”和笔记本第72页记录的是同一个情况,我们组扣除税款中22000元作为油费和修车费,剩余13200元。这22000元税款是作为油费和修车费扣除的,肯定比实际的油费和修车费要多,这22000元税款中,应该给秦某7000元现金,余款应该是作为我和孙长寿的油费。在白色笔记本第140页记录的2012年一季度预收288000元,报油费45000元。白色笔记本第87页记录的油费修理费12000元最后余额19500元,这是从什么地方提的款,你是否有详细记录?2012年1季度,我和孙长寿、秦某这个征收小组,征收木村乡个体工商户的预收税款共计288000元,征收完后,从这288000元预收税款中,以油费的名义提取了45000元,但是这45000元要比实际消耗的油费多,我和秦某、孙长寿扣除实际消耗的油费后,将剩余的税款平分了。我想这笔钱应该是挡了15000元的油费,剩余的3万元,我三人每人分1万元,也有可能是这45000元,我三人每人分15000元,时间长了,我说的不一定对,如果孙长寿和秦某有记录的话,以他俩人记录的为准。分45000元税款是我和秦某、孙长寿商量的。2012年6月份正是我家庭消费支出比较多的时候,分给我的钱具体干什么用了,我真记不清了,分给我的这部分钱一部分还给油站了支付油费了,另一部分用于我家庭日常消费了。从税款中直接扣除油费,我跟分局长范某说过,具体扣除多少我没有跟范某说,他不知道,扣除的具体数额是我和秦某、孙长寿定的。2011年元月24日是我在笔记本上记录的时间,但是具体分钱物的日期不一定是这天。这次分钱陈某分了40000元现金;付给了飞马加油站的6500元现金,是我和孙长寿两人的车加的油钱,另外又给了我3000元现金,孙长寿支取了1000元现金,分给了秦某油费5000元现金;我们挡完油费后,我和孙长寿、秦某每人又分得20000元现金;分完上述税款后,还剩余6400元现金,我让孙长寿和秦某到新乐市农贸市场购买了三份过节食品,我和孙长寿、秦某每人一份,价值2000元。在2010年1月份,具体日子不记了,笔记本上的时间是我记录的时间,当年我们收取了木村、曹村个体工商户的税款后,从收取的税款中以解决油费的名义扣留了22000元现金,秦某不在我的飞马加油站加油,分给了秦某现金7300元;我和孙长寿的车在我的飞马加油站加油,挡了我俩车的实际油费后,分给了孙长寿现金3000元,我得了现金2000元。余款13200元由孙长寿和秦某到新乐市农贸市场购买了三份春节食品,我们三人每人一份,共花费5000元,每份价值1600元。余款8200元,我和秦某、孙长寿平分了,每人2700元现金。2011年第四季度,是新乐市木村乡生产电褥子及配件的旺季,我们组共征收了574000元税款,这部分税款我让孙长寿到银行办理一张存折,存到了存折上,我们收了现金以后,陆续都存在孙长寿的存折上了,当年在年底的时候,孙长寿和秦某还有我商量,以解决个人费用的名义从收取的税款中扣除了31000元现金,我三人应该是平分了。分给了秦某10000元现金;孙长寿挡了3000元油费后,又分得了7000元现金;我应该是挡了部分油费,分了一部分现金,由于时间长了,我想应该是挡了5000元左右的油费,分得了5000元左右的现金。3.被告人孙长寿的供述与辩解:我是税管员,主要工作是负责征收税款,我和任某,秦某一个组,任某是组长,我们这个组主要负责木村乡和彭家庄乡的税收征管工作。在征收税款过程中有收现金的情况。有的个体工商户办不了工商登记,也办不了税务登记证,在新乐市木村乡主要是做电褥子及配件的个体户,他们生产的产品达不到国家标准,这部分企业在征收税款过程中我们是以现金方式收取的税款。以现金方式征收上来的税款一般是先存到我个人在信用社办理的银行卡上,在季度末或月未时,任某让我们上缴入库时才上缴。2012年6、7月份的时候,我在马头铺分局任税管员期间,我和任某、秦某将以现金方式收取上来的木村乡加工电热毯的个体工商户税款,以解决个人费用的名义私分45000元,其中我个人分得税款15000元,2010年年底的时候,具体时间不记了,我们以现金方式收取木村乡加工电热毯的个体工商户税款,经任某和我、秦某商量,先以解决油费的名义将税款给了秦某5000元、任某3000元,我自己分得1000元;另外付给了任某的加油站6500元,用于我和任某个人车辆加油费;支付了田某的工资5000元;6400元用于购买我、任某和秦某的年货,每人花了2000元左右;剩下的10万元税款,任某对我说:“这部分税款不上缴了,解决一下自己的费用,给陈某4万元,剩下的6万元,咱三人每人20000元,”这部分税款以前我先放在了我信用社的银行卡上,任某给我说了之后,我从银行将钱都支出来后,我自己留了21000元,将剩下的钱给了任某。2010年7月份,也是从我们以现金方式收取木村乡个体工商户的税款中截留了一部分税款,将截留的税款支付了我、任某和秦某三人12000元的油费,因为秦某没有在任某的加油站加油,分给了秦某4000元现金,剩余的8000元,一部分给了任某的加油站,一部分给了我了,我印象剩下的8000元没有都付给了加油站,经我仔细回忆,当时挡了油费后又给了我2000元现金,这2000元钱是让我挡以后的油费的,我把这2000元自己消费了。剩下的钱我都给了任某了,他是怎么和加油站结算的我就不清楚了,因为加油站是他自己的;挡油费后剩余税款19500元,我和任某、秦某每人分了6500元。这8500元我用于娱乐、打麻将、吃饭喝酒消费了,没有给我爱人也没有往家里放。2010年元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们从以现金方式收取的木村乡个体工商户的税款中扣除22000元挡了油费,这22000元挡油费的钱我和任某、秦某是平均分配的,22000元税款是先付给了秦某7300元现金,扣除油费后,我自己分得了3000元现金,剩下的钱从我的银行卡上支出来都给了任某。当年我们挡了22000元油费后还剩余13200元现金,这部分钱我和秦某二人一起到的新乐市农贸市场购买了三份年货,每人一份,共花费5000元。剩下的8200元我从银行支取出来我和任某、秦某平分了,我实际得了2700元的现金。这5700元我用于春节期间消费了。分税款、买年货是任某和我、秦某商量的,由任某决定的。2010年12月份,陈某调离马头铺分局之前,当时截留税款12.69万元,扣除5000元田某的工资后,陈某、任某、秦某和我将剩余的12.19万元税款私分了,其中我个人分得现金21000元,春节食品一份,价值2000元,另挡任某加油站油费4000元。2012年6月份,我和任某、秦某以解决个人费用的名义私分了税款45000元,其中我分得15000元现金。2010年7月份,我和任某、秦某以解决个人费用的名义,私分了税款31500元,其中我个人分得8500元,另挡任某加油站油费2000元。2010年元月份,我和任某、秦某以解决个人费用的名义私分了税款35200元,其中我个人分得现金5700元,另加春节食品一份,价值1600元,另挡任某加油站油费4000元;共计我从任某的加油站加油分三次共挡了10000元油费,分得现金50200元,食品两份,价值3600元。税款都是以现金方式收取木村乡个体工商户的税款,我将收上来的钱先存到我的卡上,分税款的时候我再取出来,具体从哪个个体工商户上扣除的税款,在我笔记本上有记录,在来之前由于害怕,我将工作记录本上的收税分款记录情况销毁了。税款截留私分是任某、秦某和我商量的,任某决定的。领导都不知道,这也是不允许的。以上共计贪污税款57200元;食品两份,价值3600元;挡油费13000元。以上款物合计73800元。大部分都用于我家庭及个人的日常生活消费了。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明侦查机关讯问期间的影像情况。5.悔过书及自述材料:证明被告人孙长寿自书主要犯罪事实,表示悔过。6.孙长寿提交修理厂发票一张,证明修车费用20000元。7.被告人孙长寿2017年4月13日自述材料及同日调查笔录证实起诉书及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是当时的实际情况。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孙长寿伙同他人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长寿身为新乐市国税局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截留所收取的部分税款,以解决个人油费、修车费等名义,公开将收取的税款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长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应对被告人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量刑。被告人孙长寿在私分税款中起次要从属作用,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长寿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接受处罚,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新乐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孙长寿社区矫正。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长寿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孙长寿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建芳人民陪审员  冯婉清人民陪审员  焦克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师亚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