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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贾旭静与仝刚、王亚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旭静,仝刚,王亚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301号原告贾旭静,男,1966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家彬,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仝刚,男,1993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第三人王亚南,女,1984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希武,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旭静与被告仝刚、第三人王亚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旭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彬、被告仝刚与第三人王亚南之委托代理人王希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旭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9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和2月23日,原告通过第三人账户向被告仝刚分别支付94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借期三个月,利息每月2%,按十万元出具借条。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和2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故提起本次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两份,证明借款事实;2、原告的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原告曾向第三人两次汇款的事实;3、原、被告于2015年12月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曾认可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仝刚辩称,2015年1月23日,原告通过第三人账户向被告支付94000元属实,就该笔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曾于2015年2月初向原告还款100000元。2015年2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第三人账户向被告支付94000元,当日被告向其出具10万元借据属实。对第二笔借款至今尚未归还并无异议。2016年4月原告雇人强迫我出具2015年1月23日10万元借条。对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为6分,被告已经向原告清偿利息72000元,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乔坤”书面证明,证明原告雇人强迫被告书写2015年1月23日10万元借条的事实。第三人王亚南述称,原告通过其账户于2015年1月23日和2015年2月23日分别向被告汇款两笔94000元之事实予以认可,当时口头约定6分的利息,原告提前扣除一个月利息,被告出具了10万元借条,该两笔借款均由被告仝刚使用,第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23日书写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15年1月23日的借条,因系被胁迫出具,不予认可;对原告的银行流水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第一笔借款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00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无法辨认系原、被告本人的对话,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乔坤出具的证明,因乔坤未出庭,对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乔坤未出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过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和各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23日和2月23日,原告通过第三人账户向被告仝刚分别支付94000元,被告分别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两借条均载明被告借原告100000元。审理中,原告持借据催要借款,被告称其两次借取原告94000元属实,第一笔借款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于2015年2月初已经归还,但未向原告索要收据。原告所持的第一份借条,系受原告胁迫而出具,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其已经向原告清偿利息72000元。对于被告辩称受胁迫之事实,原告不予认可,本院通知被告限期���充提交有关证据,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对被告曾还款100000元并清偿利息7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本院通知被告及第三人王亚南到庭质证,该二人均未按时到庭。双方对借期及利息口头约定各持己见,但均未就此举证证实。原告增加请求利息98000元,但未按期补交增加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借据索要借款,被告对原告通过第三人转账分别收到两笔94000元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因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计算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借款本金为188000元。被告辩称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72000元,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所持的2015年1月12日的借条,系其受胁迫出具,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仝刚应当偿还原告贾旭静借款188000元。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日起至付清日之利息,因逾期未补交该增加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视为放弃该利息之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仝刚于本判决生效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贾旭静借款人民币188000元;二、驳回原告贾旭静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仝��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连同应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讲和审 判 员  阙宏志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