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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瑞发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鑫雨顺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发,张福利,北京鑫雨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1941号原告:王瑞发,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利,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鑫雨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北定福村北定福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北京鑫雨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特,女,1984年11月23日出生,北京鑫雨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6号6层南栋0101。负责人:盛海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王瑞发与被告张福利、北京鑫雨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雨顺通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被告张福利,被告鑫雨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特,被告富德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王瑞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福利、鑫雨顺通公司、富德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74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2477元、鉴定费4400元、伤残赔偿金22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9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胸带33元、复印费27元、道路救援服务费1137元、交通费10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4时30分,张福利驾驶大货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平瑞街延长线崔杏路路东侧时,适遇我驾驶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此,两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我的车辆受损及我身体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平谷交通支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福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双方因损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鑫雨顺通公司辩称:事发在十字路口,南北向路段有停车让行标志。我公司车辆由东向西直行,对方车辆由北向南直行行驶,此次事故是由于对方车辆没有避让直行导致。我公司申请复议,因事故是简易程序处理,故不能复议,我公司不认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公司应无责任。张福利是我公司职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王瑞发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为王瑞发垫付费用。被告张福利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鑫雨顺通公司一致。事发后,我没有为王瑞发垫付费用。被告富德财险公司辩称:张福利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4时30分,王瑞发驾驶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平谷区平瑞街延长线崔杏路路东侧时,适遇张福利驾驶大货车(车牌号:×××)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事故造成两车均损坏及王瑞发身体受伤。此事故经平谷交通支队认定,王瑞发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福利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瑞发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张福利拒绝签字。事故发生后,王瑞发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左侧1-8肋肋骨骨折、右肱骨内髁骨折、颅脑创伤后癫痫、颅骨修补术后、脑外伤反应、头皮裂伤、双眼结膜下出血、左眼睑挫伤”,王瑞发为此住院治疗10天。后经王瑞发申请,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瑞发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被鉴定人王瑞发的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另查,张福利是鑫雨顺通公司职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张福利所驾车辆在富德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核实,原告王瑞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12900元、伤残赔偿金22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97.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胸带33元、交通费550元、道路救援费1137元、鉴定费4400元,总计296400.4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瑞发、张福利驾驶车辆行驶至十字路口,双方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结合案情,本院认为平谷交通支队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王瑞发的过错责任为70%,张福利的过错责任为30%。张福利所驾车辆在富德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因张福利系鑫雨顺通公司司机,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故王瑞发的合理损失,应由富德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鑫雨顺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瑞发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票据核实��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王瑞发的伤情酌情确定;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本地一般护工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及王瑞发年龄、伤情等酌情确定;交通费,本院根据王瑞发就医的次数、距离等酌情确定。王瑞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胸带、道路救援费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均予以支持。王瑞发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本院按照城镇标准核算伤残赔偿金。王瑞发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扣除王瑞伶的份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法核算。王瑞发主张的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王瑞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胸带、道路救援费、交通费总计172396.02元;二、驳回原告王瑞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原告王瑞发负担159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鑫雨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鉴定费4400元,由原告王瑞发负担308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鑫雨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信小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梦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