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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芹、廖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芹,廖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刑初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芹,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湖南省安化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化县。因犯盗窃罪,2013年3月26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2016年12月2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1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被告人廖令,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湖南省安化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化县。因犯盗窃罪,2013年3月26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13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该犯罪事实是服刑期间被发现,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因本案,2016年12月1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1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芹、廖令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柳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芹、廖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黄芹伙同被告人廖令在黄某2位于本县龙塘乡的家中吸食毒品后,临时起意前往本县羊角塘镇实施盗窃以充当毒资。被告人廖令表示同意后,遂驾驶其牌号为湘H×××××的银灰色丰田轿车将被告人黄芹送至本县羊角塘镇卫生院附近。被告人黄芹便下车寻找作案目标,最终发现卫生院家属楼五楼被害人曾某家中房门未上锁。随即由被告人廖令负责望风,被告人黄芹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曾某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华为B199智能手机一部。得手后,被告人廖令分得900元。被告人黄芹将盗得手机留置己用,并将涉案电脑交由黄某2变卖,最终黄某2以900元的价格将该电脑卖出。经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华为智能手机的价格为490元,涉案联想电脑价格为400元。总计涉案价值为2590元。被告人黄芹、廖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7年2月7日,被告人廖令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曾某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对其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芹、廖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黄某1、黄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芹、廖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芹、廖令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芹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令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芹、廖令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芹、廖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廖令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廖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芹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2日期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被告人廖令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胜平审 判 员  张梅忠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丽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