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4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吴彩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彩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4刑初40号公诉机关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彩清,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宁化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化县守所。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彩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理检察员罗东斌、周伟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彩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吴彩清酒后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宁化县城区南大街往新车站方向行驶,至宁化县南大街翠源红绿灯路口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方向由凌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R×××××号小型汽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吴彩清负事故全责。经福建省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吴彩清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测定,结果为:240.8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彩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警登记、驾驶人信息、行政强制措施等书证;证人凌某的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尿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吴彩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彩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彩清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吴彩清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且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彩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仁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燕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