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34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65年12月16日出生。2016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M×××××蓝色豪爵摩托车,沿本区大厂街道平顶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顶山桥下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4mg/100ml。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莉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