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5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邓志红与谢迈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红,谢迈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4民初5116号原告:邓志红,女,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灿跃,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迈洪,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志红与被告谢迈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37180元(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的利息,其中被告于2016年1月9日支付利息4940元,)后段利息按月利率1.8%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4月4日,被告谢迈洪因经营黄金、铂金等销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4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在宁乡农商银行的账户中汇款13万元,被告谢迈洪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借款至2014年10月3日期满。被告收到借款后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340元至2015年3月30日止,自此之后没有按月支付原告利息,仅在2016年1月9日支付原告4940元利息,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利息,亦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谢迈洪辩称:一、原告的起诉隐瞒了两个基本事实,1、原告隐瞒了涉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是通过宁乡瑞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中介服务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宁乡瑞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原告与被告谢迈洪签订了借款合同;2、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三条规定,本案应当由长沙仲裁委管辖。二、被告谢迈洪于2014年10月8日将包含原告邓志红在内的35位债权人共计503万元支付给宁乡瑞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乡瑞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取被告谢迈洪支付的款项以后,向35位债权人中的部分债权人履行了还本付息的义务,同时宁乡瑞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因此,被告谢迈洪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偿,原告与案外人宁乡瑞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当向其主张债权。本院审查认为:2014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履行中如产生争议,各方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长沙仲裁委员会(民间金融行业分会)申请仲裁,且适用简易仲裁程序。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仲裁条款是有效条款,所以就本案纠纷,原告应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志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潇潇人民陪审员 柳 欢人民陪审员 周青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文怡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