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刑更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梁道聪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道聪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更668号罪犯梁道聪,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大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广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道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6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继续追缴赃款40万元。刑期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24年2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4月20日交付四川省锦江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成刑执字第185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减刑后刑期至2023年2月8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锦江监狱于2017年4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梁道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66分。另查明,罪犯梁道聪被判处没收财产5万元,继续追缴赃款40万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道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道聪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浩审 判 员 杨 芳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ggz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