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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庆喜与司明禄、马爱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喜,司明禄,马爱粉,司广胜,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661号原告:李庆喜,男,195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束才艺,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明禄,男,1994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长垣县,现住河南省长垣县。被告:马爱粉(系司明禄母亲),女,1973年6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长垣县,现住河南省长垣县。被告:司广胜(系司明禄父亲),男,1973年5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长垣县,现住河南省长垣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明禄,男,1994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长县,现住河南省长垣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16号龙潭毛尖大厦4层、5层。主要负责人:张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晨阳,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庆喜诉被告司明禄、马爱粉、司广胜、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束才艺、被告司明禄、被告马爱粉和司广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明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727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12时15分许,被告司明禄驾驶小型客车,沿西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后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司明禄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庆喜不负事故责任。小型客车系被告马爱粉所有,该车的投保人系被告司广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699元、误工费16800元(105天×160元/天)、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60228元(40152元/年×15年×10%)、财产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司明禄、马爱粉、司广胜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未垫付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2.在法院核实被告司明禄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事故车辆在合法有限的检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不认可;4.误工费不认可,因为原告已经超过60岁,属于退休年龄;5.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12时15分许,被告司明禄驾驶小型客车,沿西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后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司明禄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庆喜不负事故责任。小型客车系被告马爱粉所有,该车的投保人系被告司广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原告因左侧4-9肋骨骨折等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支付合计699元。又查明,事发时,原告已满65周岁不满66周岁。事发前,原告从事建筑小工工作。2016年12月21日,经原告单方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庆喜因车祸致六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05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对该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谷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虽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司法鉴定,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定》的规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99元,有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6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证人证言及105天的鉴定期限,结合原告的年龄,并参照原告从事的上一年度江苏省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定7350元(105天*7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但原告仍参加劳动,误工损失客观存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3.护理费,根据司法意见书确认的60天护理期限,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生活自理能力,本院酌定4800元(60天×80元/天);4.营养费,根据60天的鉴定期限,原告主张1800元(60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谷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非农业,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十级伤残等级的实际情况,残疾赔偿金为60228元(40152元/年×15年×10%);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衣物损失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该损失的客观存在,本院酌定5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就诊情况,本院酌定3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80227元。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802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2499元(含医疗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77678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项下50元,合计802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庆喜各项损失合计80227元。二、驳回原告李庆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5.5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785.50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陈文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