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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江阴友邦聚氨酯有限公司、友邦(江苏)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江阴友邦聚氨酯有限公司,友邦(江苏)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盈恒化工有限公司,江阴市华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刘琤,陈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2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842210151Y,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人民中路1号。负责人:陈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琼,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克鹏,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友邦聚氨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51331Y,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璜土镇石庄友谊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志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该公司员工。被告:友邦(江苏)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029525-7,住所地江苏省江阴临港经济开发区新材料产业园锦绣路。法定代表人:刘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盈恒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956177046XL,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盐化工园区实联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刘琤。被告:江阴市华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32268985Y,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环西路58号。法定代表人:赵小东。被告:刘琤,男,汉族,1968年6月21日生,,住上海市。被告:陈丽,女,回族,1975年11月4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阴支行)诉被告江阴友邦聚氨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友邦公司)、友邦(江苏)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友邦公司)、江苏盈恒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恒公司)、江阴市华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刘琤、陈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开证申请人是江阴友邦公司,盈恒公司、江苏友邦公司为共同还款人。第一笔信用证于2015年2月16日开立,于2015年4月25日到期;开证金额为12243800元,2015年5月27日,中行江阴支行扣除江阴友邦公司的保证金后垫付9795030元。第二笔信用证于2015年3月30日开立,于2015年5月25日到期;开证金额为441万元,2015年6月30日,中行江阴支行扣除江阴友邦公司的保证金后垫付3369950元。第三笔信用证于2015年4月21日开立,于2015年6月24日到期;开证金额为1236万元,2015年7月22日,中行江阴支行扣除江阴友邦公司的保证金后垫付9887990元。以上合计共垫款23052970元,垫付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江阴友邦公司应支付中行江阴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752151元。2、物的担保情况:华东公司以其名下的500万元单位定期存单(01609436)、100万元单位定期存单(01609437)、200万元单位定期存单(01609445)提供质押担保。3、人的担保情况:华东公司在55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刘琤、陈丽在105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江阴友邦公司、江苏友邦公司、盈恒公司应立即归还中行江阴支行垫付款2305297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79503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36995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88799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752151元。2、华东公司、刘琤、陈丽对江阴友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江阴友邦公司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行江阴支行有权以华东公司名下质押的存单优先受偿。被告江阴友邦公司、江苏友邦公司、盈恒公司、华东公司、刘琤、陈丽未到庭答辩。审理中,被告华东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归还垫付款22793507.50元。截至2017年5月8日,被告江阴友邦公司结欠原告中行江阴支行垫付款利息7791688.26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有授信额度协议、共同还款承诺函、最高额保证合同、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买方类融资业务联系函、贸易融资审批表、贷款放款回单、最高额质押合同、定期存款质押贷款专用存单、逾期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江阴友邦公司、江苏友邦公司、盈恒公司、华东公司、刘琤、陈丽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友邦聚氨酯有限公司、友邦(江苏)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盈恒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垫付款利息7791688.26元,并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752151元。二、对江阴友邦聚氨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有权就江阴市华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名下质押的500万元单位定期存单(01609436)、100万元单位定期存单(01609437)、200万元单位定期存单(01609445)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江阴市华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江阴友邦聚氨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55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琤、陈丽对江阴友邦聚氨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105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65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江阴友邦聚氨酯有限公司、友邦(江苏)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盈恒化工有限公司、江阴市华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刘琤、陈丽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桂华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连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