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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02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占才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占才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699号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46号。组织机构代码:31645432-4。法定代表人:汪自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刚,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淑敬,黄冈市黄州区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占才国,男,195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农商行)与被告占才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冈农商行的诉讼代理人刘世刚、易淑敬、被告占才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和愈期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7日,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时间、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占才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钱是帮别人借的,等别人还钱后我才有钱还给原告。当事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7日,被告占才国因家庭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递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同日与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3万元给被告,借款年利率为10.8%,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加收30%的罚息。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占才国发放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正常金融秩序遂具状诉讼。另查明,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2014年8月1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的鄂银监复(2014)230号文件,批准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占才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合同签订后按约支付被告占才国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占才国取得借款后不能按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而酿成纠纷,被告占才国依法应承担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才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2014年8月6日;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14.0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占才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