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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7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与临安夏林炒货食品厂、临安市恒利绿色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临安夏林炒货食品厂,临安市恒利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临安市宏旺食品厂,许革委,陈淑兰,陈小坤,童玉环,王宏旺,陈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72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8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143760269H。负责人:王云水,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晓燕、方萍,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安夏林炒货食品厂,住所地临安市清凉峰镇林竹村,组织机构代码74947408-0。法定代表人:陈小坤。被告:临安市恒利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清凉峰镇湖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38417232X。法定代表人:许革委。被告:临安市宏旺食品厂,住所地临安市清凉峰镇大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5687963472。法定代表人:王宏旺。被告:许革委,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陈淑兰,女,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陈小坤,男,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童玉环,女,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王宏旺,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陈淑英,女,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与临安夏林炒货食品厂(以下简称夏林炒货厂)、临安市恒利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临安市宏旺食品厂(以下简称宏旺食品厂)、许革委、陈淑兰、陈小坤、童玉环、王宏旺、陈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益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夏林炒货厂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陈小坤下落不明以及被告童玉环下落不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晓燕,被告许革委(同时作为恒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旺(同时作为宏旺食品厂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坤(同时作为夏林炒货厂法定代表人)得悉本院公告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淑兰、童玉环、陈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恒利公司、夏林炒货厂、宏旺食品厂签订了一份《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被告恒利公司、夏林炒货厂、宏旺食品厂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对借款人分别授予融资额度,三者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原告形成的债权在融资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许革委、陈淑兰、陈小坤、童玉环、王宏旺、陈淑英另行签订保证书,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被告夏林炒货厂与原告还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金专户金额为25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夏林炒货厂交付借款1250000元,双方的借款期限于2016年9月23日到期,借款人夏林炒货厂未按时偿还借款,其他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依约扣除了保证金以抵扣借款后,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4997.92元。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林炒货厂立即归还借款994997.92元,并按照年利率8.97%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4日为17118.75元;2、判令被告夏林炒货厂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5200元;3、判令被告恒利公司、宏旺食品厂、许革委、陈淑兰、陈小坤、童玉环、王宏旺、陈淑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借款人等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保证责任、利息、贷款期限、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的事实。证据2、保证金质押合同1份,欲证明借款人于2015年9月24日和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借款人交付250000元为主合同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证据3、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借款提款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借款人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250000元的事实。证据4、不可撤销的保证书1份,欲证明被告许革委、陈淑兰、陈小坤、童玉环、王宏旺、陈淑英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保证书》,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5、贷款发放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向借款人账户交付贷款1250000元的事实。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夏林炒货厂、恒利公司、宏旺食品厂、许革委、陈小坤、王宏旺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陈淑兰、童玉环、陈淑英未作答辩。被告夏林炒货厂、恒利公司、宏旺食品厂、许革委、陈小坤、王宏旺、陈淑兰、童玉环、陈淑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夏林炒货厂、恒利公司、宏旺食品厂、许革委、陈小坤、王宏旺无异议;被告陈淑兰、童玉环、陈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淑兰、童玉环、陈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夏林炒货厂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994997.92元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借款人自借款逾期的次月起支付利息、罚息,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8.97%暂计算至2016年11月4日为17118.75元。双方在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对借款人可主张的债权包括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故原告要求借款人支付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利公司、宏旺食品厂在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中盖章,同时,被告许革委、陈淑兰、陈小坤、童玉环、王宏旺、陈淑英出具保证书,共同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夏林炒货食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借款人民币994997.9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17118.75元(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6年11月4日止,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临安夏林炒货食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200元。三、被告临安市恒利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临安市宏旺食品厂、许革委、陈淑兰、陈小坤、童玉环、王宏旺、陈淑英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8956元,由临安夏林炒货食品厂、临安市恒利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临安市宏旺食品厂、许革委、陈淑兰、陈小坤、童玉环、王宏旺、陈淑英共同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益人民陪审员  盛杰人民陪审员  魏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