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1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与被告刘成国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刘成国,许芳芳,宋绍阁,韩平,张亚彬,许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刘成国,许芳芳,宋绍阁,韩平,张亚彬,许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刘成国,许芳芳,宋绍阁,韩平,张亚彬,许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刘成国,许芳芳,宋绍阁,韩平,张亚彬,许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21民初11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繁荣街102号。负责人:李凯,该行行长。被告:刘成国,男,住二九一。被告:许芳芳,女,住二九一。被告:宋绍阁,男,住二九一。被告:韩平,女,住二九一。被告:张亚彬,男,住二九一。被告:许冰,女,住二九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与被告刘成国、许芳芳、宋绍阁、韩平、张亚彬、许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合同终止履行;2.被告刘成国、许芳芳互负连带责任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27503.01元,并以30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9.8%计算,一并给付2017年4月22日至给付之日止的本息;3.被告宋绍阁、韩平、张亚彬、许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原告向被告刘成国、许芳芳提供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7年5月19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担保方式为联保,被告刘成国、许芳芳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成国、许芳芳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成国、许芳芳、宋绍阁、韩平、张亚彬、许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另案已经受理,且正在审理中,原告又以相同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06.27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广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