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辖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郭黔生、陈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黔生,陈光荣,贵州省毕节市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民辖终3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郭黔生,男,汉族,1955年8月18日生,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田月琴,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光荣,男,汉族,1949年6月7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陈仕菊,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贵州省毕节市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路万利商厦10-2-4号。法定代表人郭黔生。上诉人郭黔生因与被上诉人陈光荣、一审被告贵州省毕节市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7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黔生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均未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在卷证据材料及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双方未就争议的解决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相关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一审原告陈光荣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一审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居住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为货币接受一方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原告已经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该案裁定驳回管辖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晓智审判员 隋凤清审判员 石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立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