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申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甘同英、枣庄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甘同英,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孟宪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2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同英,女,194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宋成伟,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崔立庭,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枣庄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枣庄市光明大道3699号。法定代表人孙法远,局长。委托代理人徐苏,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斌,山东金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孟宪新,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再审申请人甘同英因诉被申请人枣庄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枣庄国土局)、原审第三人孟宪新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4行终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甘同英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从甘同英举报至枣庄国土局立案、调查起就已明确被调查人及违法行为人为孟宪新,违法占用面积同样是2014年4月4日由枣庄国土局和孟宪新共同丈量核实的,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本案为行政处罚决定后和“诉讼期间发现处罚的对象及违法占用土地面积均有错误”。2、一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适用不当,该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发现错误,应主动纠正,但并不是赋予枣庄国土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权利,其应以更正或补正的方式纠错,不能因此撤销此前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3、一审法院应对枣庄国土局第一次作出行政处罚未依法申请执行,导致执行不能的行政不作为行为确认违法并裁判。枣庄国土局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属于新的行政行为,至今仍未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再次构成新的行政不作为,同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审法院认定枣庄国土局提供了已生效的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2行审40号行政裁定,证明其已穷尽了所有的手段履行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同样错误。4、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甘同英的赔偿损失请求错误。一、二审期间,甘同英已提交宋成伟、宋银海多年为本案信访、诉讼等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误工损失。一、二审判决对此均不予认定,显然有失公平并与常理和证据不符。综上,甘同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行初字第186号行政判决、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4行终40号行政判决;2、发回重审或再审改判确认枣庄国土局行政不作为违法;3、责令枣庄国土局依法强制拆除第三人孟宪新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4、判令枣庄国土局赔偿甘同英经济损失10万元。被申请人枣庄国土局提交意见称,本案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依据法律程序提交了证据,这些证据均已经过充分质证,不存在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这些证据本身均真实合法,甘同英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不存在伪造证据问题。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甘同英在两次庭审中均未提出调查取证、证据不足、有隐匿证据的问题。甘同英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是其本人对案件事实的个人看法与观点,不属于也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证据瑕疵问题”。甘同英的个人观点在两次庭审过程中均已充分进行了陈述,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中也予以了充分的说理。综上,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甘同英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对该案件不予立案再审。原审第三人孟宪新提交意见称,滕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滕行初字第186号行政判决、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4行终40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孟宪新新建的房屋是在自己的宅基地内建造的,并未非法占有土地,更未侵犯甘同英的任何利益。甘同英在集体通行的道路上用砖垒墙,影响了包括孟宪新等全体村民的通行,是违法行为。枣庄市国土局已经作出了撤销行政处罚的决定,甘同英诉请枣庄国土局继续履行拆除孟宪新房屋的请求,已无事实根据,不应得到支持。甘同英要求枣庄市国土局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甘同英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枣庄国土局针对甘同英的举报,对其邻居“孟杰”非法占用土地修建房屋作出处罚决定,但因处罚对象及违法占用面积均有错误,而自行撤销处罚决定。后经过重新调查、勘验,重新作出了对原审第三人孟宪新之妻田始梅“退还非法占用土地,自行拆除房屋”的处罚决定。其行为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的纠错行为。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原审第三人孟宪新与田始梅系夫妻,涉案违建房屋明确唯一,系两人的家庭财产,枣庄国土局对两人中的任何一人进行处罚,责令拆除房屋,都可以达到甘同英要求拆除违建房屋的目的,不影响枣庄国土局履行职责。枣庄国土局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其就对孟宪新之妻田始梅的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据此可以认为枣庄国土局已穷尽手段,积极履行甘同英要求的“拆除原审第三人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房屋”的法定职责,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甘同英请求确认枣庄国土局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赔偿其子因主张权利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综上,甘同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同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立力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代理审判员 蒋彦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金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