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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91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560永丰余造纸(扬州)有限公司与安徽迈得豪纸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丰余造纸(扬州)有限公司,安徽迈得豪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91民初560号原告:永丰余造纸(扬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江路168号。法定代表人:何奕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臣俊,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伟,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迈得豪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向阳南路。法定代表人:叶名应,董事长。原告永丰余造纸(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余公司)与被告安徽迈得豪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得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丰余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臣俊、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迈得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丰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548838.5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货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48838.5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牛皮面纸、瓦楞芯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具体单价以每月报价(单)为准,具体采购货品规格等内容根据实际订单确定,双方还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基本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订单进行送货,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548838.5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至今仍未付清所欠货款。根据《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逾期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基于实际损失情况进行了相应调整。被告至今未能依约付清相应款项,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永丰余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日就迈得豪公司向永丰余公司采购牛皮面纸、瓦楞芯纸事宜达成一致,双方约定了结算方式、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诉讼争议管辖等事宜;2、2015年度送货单及汇总表,证明自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2月23日,永丰余公司向迈得豪公司提供的货物总额5151356.15元;3、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证明永丰余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开票义务,同时证明发票总额与证据2货款总价值相一致;4、安徽省巢湖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迈得豪公司已经将永丰余公司开具的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认证并且予以抵扣;5、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3月至今所有的交易明细,证明截止2015年12月,迈得豪公司尚欠永丰余公司货款总额为4548838.56元。被告迈得豪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关书面证据。对永丰余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永丰余公司与迈得豪公司于2013年3月发生供货业务关系。2015年1月1日,永丰余公司(甲方)与迈得豪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迈得豪公司向永丰余公司购买牛皮面纸和瓦楞芯纸;规格、数量和结算方式按实际订单,单价以各月报价单为准;乙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向甲方支付逾期支付货款总额3‰作为违约金;并约定如因本合同相关事项产生争议协商无果,则交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永丰余公司多次向迈得豪公司供货并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迈得豪公司也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当地税务部门办理了认证、抵扣。截止2015年12月31日,迈得豪公司尚欠永丰余公司货款4548838.56元。虽经催要,迈得豪公司未能履行,遂引起本诉。庭审中,永丰余公司陈述:因双方约定的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按总额的日3‰计算,这个标准过高,为了计算方便,按照永丰余公司向迈得豪公司出具的最后一张发票即2015年12月27日,给其满一个月时间,即从2016年2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永丰余公司未能提供《购销合同》中所提及的实际订单对货款给付期限的约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永丰余公司与迈得豪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购销合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永丰余公司按约向迈得豪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迈得豪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永丰余公司要求迈得豪公司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迈得豪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计算起始时间,永丰余公司主张自2016年2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双方合同中对货款的给付期限约定不明,那么作为供货方在交付货物后,可以随时要求对方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期限。迈得豪公司自2015年8月开始欠付货款,截止2015年12月31日,共欠永丰余公司货款4548838.56元。永丰余公司以最后一笔货物交付后,再给予对方一个月的期限付款,应认定已给予迈得豪公司必要的准备期限,故本院对于永丰余公司主张自2016年2月1日开始计算拖欠货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永丰余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拖欠货款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加之货款的给付期限不明,故合同中所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逾期违约金则不具备适用条件,但迈得豪公司对其拖欠货款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迈得豪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拖欠货款的利息,作为承担对方的违约金。对永丰余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迈得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迈得豪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丰余造纸(扬州)有限公司货款4548838.56元及其违约金(以4548838.5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永丰余造纸(扬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070元,由被告安徽迈得豪纸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 判 长  梁星菊人民陪审员  方岸君人民陪审员  王兴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