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602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蒋世芬与四川捷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朴、王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世芬,四川捷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朴,王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02民初621号原告:蒋世芬,女,生于1962年11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被告:四川捷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广华工业新城潮汕大道。法定代表人:刘茂珍,董事长。被告:王朴,男,生于1967年5月29日,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被告:王康,男,生于1994年12月14日,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原告蒋世芬与被告四川捷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朴、王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原告蒋世芬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蒋世芬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世芬的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蒋世芬负担。审判长  欧从众审判员  洪 鲜审判员  龙彦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