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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2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耀奎、杨志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耀奎,杨志燕,夏正牛,陈耀恒,陈超,仲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2780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冯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梅,该单位职员。被告:陈耀奎,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杨志燕,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夏正牛,男,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被告:陈耀恒,族,住址同上。被告:陈超,男,1,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仲丽,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与被告陈耀奎、杨志燕、夏正牛、陈耀恒、陈超、仲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银行委托代理人刘永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耀奎,杨志燕,夏正牛,陈耀恒,陈超,仲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耀奎、杨志燕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16日为71031.63元,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夏正牛、陈耀恒、陈超、仲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下属南云台支行与被告陈耀奎、杨志燕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耀奎、杨志燕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10日,合同另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罚息等,合同还约定了被告夏正牛,陈耀恒,陈超,仲丽为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时还款。被告陈耀奎、杨志燕、夏正牛、陈耀恒、陈超、仲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耀奎、杨志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夏正牛、陈耀恒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超、仲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下属南云台支行与被告陈耀奎、杨志燕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耀奎、杨志燕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10日,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罚息等,合同还约定了被告夏正牛、陈超为担保人,陈耀恒、仲丽分别签订保证人配偶承诺书,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时还款。截止2017年2月16日,尚欠本金190000元及利息71031.63元。2017年4月18日,被告陈耀奎偿还本金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方银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耀奎、杨志燕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耀奎于2017年4月18日偿还本金70000元应予以冲抵。被告夏正牛、陈耀恒、陈超、仲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陈耀奎、杨志燕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陈耀奎、杨志燕、夏正牛、陈耀恒、陈超、仲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耀奎、杨志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2月16日为71031.63元,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夏正牛、陈耀恒、陈超、仲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14元,被告陈耀奎、杨志燕负担4106元,被告陈耀奎、杨志燕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夏正牛、陈耀恒、陈超、仲丽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金立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