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22民初2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周桂英与范百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英,范百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539号原告:周桂英,女,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被告:范百荣,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原告周桂英诉被告范百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百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百荣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口头承诺一年内归还,嗣后,被告并未依约归还借款,且原告已无法联系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范百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借款未归还,被告遂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未及时归还借款,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周桂英与被告范百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百荣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50000元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百荣归还原告周桂英借款本金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范百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李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