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2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秦泰松、兴仁县铁龙煤矿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泰松,兴仁县铁龙煤矿,秦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泰松,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仁县铁龙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屯脚镇纳英村。法定代表人:王德定。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雯,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讼代理人:刘洋,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秦杰,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秦泰松因与被上诉人兴仁县铁龙煤矿(以下简称铁龙煤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7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秦泰松、铁龙煤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泰松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对我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也未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属程序违法;二、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230128元系基于西安博深煤矿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的代理行为,有法律上��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铁龙煤矿答辩称:本案被告之一秦杰的住所地在贵阳市,贵阳市对本案有管辖权,且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超过答辩期才提出,应视为其接受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的管辖。既然生效判判令被上诉人另行支付货款,则交付给上诉人的货款就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本院驳回上诉。贵州建工第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不当得利230128元;二、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4519.2元;三、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差旅费2000元,共计1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秦泰松与博深公司签订有《项目销售协议》,负责该公司对外的销售洽谈,并促成公司与第三方签订销售合同。2013年初,被告秦泰松与原告就销售博深公司永久避难硐室设备进行协商,后因被告秦泰松工作繁忙,2013年1月6日,其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秦杰代为办理相关事宜。2013年1月14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博深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和《永久避难硐室供货设备技术协议》,合同约定总货款为687000元。2013年11月22日,原告将其中230128元货款支付至被告秦杰的个人账户,该款实际由被告秦泰松收取。之后,因原告一直未支付博深公司包含上述其中的货款430128元,2015年,博深公司将原告诉至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同年十二月四日,该法院作出(2015)户民初字第03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博深公司430128元货款,并由其承担64519.2元违约金。另查明,被告秦泰松于法院受理该案答辩期限届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将原告支付的230128元货款上交博深公司,以致原告与博深公司��尾款未达成一致,造成败诉,并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和承担违约金的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如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争焦点在于:被告秦杰取得230128元货款应认定系谁收取;取得该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首先,对被告秦杰取得230128元货款应认定系谁收取,经查,被告秦泰松已出具委托书,明确载明由被告秦杰代表本人与原告进行业务协商,之后,被告秦杰具体实施,并促成原告与博深公司合同的达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被告秦杰的行为,均系受被告秦泰松授权的代理行为,被告秦杰收取上述���项,亦理在被告秦泰松代理行为之列,法院应当认定,上述款项,系被告秦泰松收取。其次,取得该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项:一、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二、他方受到损失;三、取得利益和受损失之间有因果联系;四、没有约定或法律上的根据。经审查,被告秦泰松与博深公司之间有《项目销售协议》,被告秦泰松授权其代理人促成原告与博深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其合同义务即履行完毕,博深公司并未委托被告秦泰松负责收取货款,应当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博深公司,现原告误将货款支付给被告秦泰松,秦泰松未及时上交博深公司,为此,秦泰松取得该款即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根据��述法律规定,已构成不当得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秦泰松返还230128元货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泰松以其与博深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扣留该笔货款,对此,法院认为,如双方确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应通过其它途径予以处理,故被告提出的该辩论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秦泰松承担因违约承担了64519.2元的违约金、律师费8000元、差旅费2000元的请求,虽因被告秦泰松不当得利而未支付货款给博深公司,致其违约,并产生了相应损失,但,原告在理应向博深公司支付货款时,其疏忽大意,错误支付给不应支付的对象,自身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法院从公平角度考虑,对该请求,均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秦杰承担上述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法院已认定被告秦杰系受被告秦泰松委托实施的代理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秦泰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经查,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向其送达了本案开庭材料,其于2016年12月14日向法院提交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之规定,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应视为已接受法院的管辖,法院依法不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秦泰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货款230128元给兴仁县铁龙煤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0元,减半收取2935元,由原告承担117元,被告秦泰松承担281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管辖权的问题,因原审被告秦杰住所地在贵阳市内,故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在一审时虽提出管辖异议,但其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已超过答辩期,视为上诉人已接受管辖,法院无需再就其管辖异议申请作出裁定,故一审法院处理上诉人超期提出的管辖异议,实体与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被���诉人交付给秦杰的货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因秦泰松出具委托书,委托秦杰作为其合法代理人,就博深公司委托其在贵州境风销售避难硐室的相关事宜,全权代表其办理相关事项,故秦杰收取被上诉人的货款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被代理人秦泰松,即应视为秦泰松已收取该货款230128元。现秦泰松主张其收取该货款系基于博深公司的授权,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5)户民初字第0313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秦杰收取的货款230128元不能认定为博深公司收取,并以此为由判决被上诉人向被告支付博深公司其余货款。该判决生效后,博深公司对被上诉人就该销售合同不得再行主张债权,则博深公司对秦泰松的授权不得及于收取该货款。此时,秦泰松收取货款缺乏法律上的受领依据并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故秦泰松收取的230128元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给��上诉人。综上所述,秦泰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秦泰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玉平审判员 李云鹤审判员 衷进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