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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32行终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张萍与洛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萍,洛浦县公安局,中共洛浦县委政法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32行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萍,女,汉族,1963年10月出生,农场经营者,现住洛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浦县公安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洛浦县和田路9号。负责人:姚昆琮,洛浦县公安局政委。委托代理人:尹科珍,男,汉族,1971年3月出生,洛浦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现住新疆洛浦县。委托代理人:王海宁,男,汉族,1978年4月出生,洛浦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民警,现住:新疆洛浦县。第三人:中共洛浦县委政法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洛浦县北京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广宏,中共洛浦县委政法委员会书记。委托代理人:段卫国,男,汉族,1978年11月出生,中共洛浦县委政法委员会副书记,综治办主任,现住洛浦县。上诉人张萍因与被上诉人洛浦县公安局、第三人中共洛浦县委政法委员会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案,不服策勒县人民法院(2016)新3225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萍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萍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萍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闫  红  梅审 判 员 阿米娜买吐送代理审判员 辛  元  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建  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