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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9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与深圳市诚勤达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深圳市诚勤达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9民初634号原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住所地:凯里市宁波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祥,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冠尧,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诚勤达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办白花居委会光板(观光路2号)汇宝工业区*栋*层。法定代表人:罗文杰,总经理。原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以下简称“凯里供电局”)诉被告深圳市诚勤达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勤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里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冠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勤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里供电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73775元;二、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1389.19元,2016年11月29日至被告全额付清款项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3年中央投资项目第12标包剑河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XXX”)。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并侵占原告电力物资,严重违约,原告于2015年7月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剑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之一为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47550元,其中73775元从被告向原告交纳的73775元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抵扣。至2016年3月,被告才完成该合同项下工程,原告已经全额支付给被告经第三方审计、并经被告确认的工程款142.6695万元。但在(2015)剑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下达至项目施工完工期间,被告拖欠民工费,导致民工到原告处多次聚众上访,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产工作秩序。鉴于被告以无资金为由拒不向民工支付工资,为了平息民工上访,在被告对所欠民工费人员、金额予以确认后,根据剑河县××保障监察大队的要求,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将被告向原告交纳、已归还原告所有的73775元履约保证金全部垫付给了民工。由于原告代被告垫付了73775元民工费,导致被告因此少支付民工73775元,原告因此损失73775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73775元。同时,由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73775元民工费,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被告全额向原告付清款项期间,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其中,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为1389.19元,2016年11月29日至被告全额付清款项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诚勤达公司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全部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原告凯里供电局与被告诚勤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XXX”),约定诚勤达公司承包“2013年中央投资项目第12标包剑河项目”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因被告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并侵占原告电力物资,严重违约,曾于2015年7月向剑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剑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剑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47550元,其中的73775元从被告向原告交纳的73775元履约保证金中进行折抵。工程完工后,原告已全额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42.6695万元,但被告并未付清原拖欠的民工劳务费,导致民工多次到原告处聚众上访,并到剑河县××保障监察大队要求解决。2016年4月8日,原告、剑河县××保障监察大队共同对被告所欠民工费金额确认,原告根据剑河县××保障监察大队的要求,于2016年6月23日将被告向原告交纳的73775元履约保证金(已归原告所有)支付给被告欠劳务费的民工。此后,被告尚未将该金额款项返还原告。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剑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剑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被告向原告交纳的73775元履约保证金已折抵为违约金,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在履行《施工合同》中,支付民工劳务费是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拖欠民工劳务费,导致民工聚众上访讨薪,造成社会秩序受到不良影响,原告为平息事态,在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下为被告支付民工劳务费,造成了其本身不应有的损失73775元,相应的,被告则取得不当利益737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向其返还不当得利7377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法律依据占用原告资金,因此所占用资金产生的利息也属原告的损失及被告得利范畴,原告请求计算资金占用费具有法律依据。主张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现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计算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为1389.19元,未超过短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年利率4.35%),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11月29日以后,资金占用费按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诚勤达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返还不当得利73775元,并按年利率4.75%从2016年11月29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直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诚勤达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支付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1389.19元。以上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原告已预交84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080元,由深圳市诚勤达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碧人民陪审员  王伦权人民陪审员  邰 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黄彦杰书 记 员  李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