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执复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刘术忠与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刘术忠,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执复1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668号。法定代表人:周明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益鸣,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术忠,男,1980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道连,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董事。复议申请人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轨交集团)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相城法院)(2016)苏0507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术忠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设集团)、苏州轨交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执行过程中苏州轨交集团对相城法院扣划其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不服,向相城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苏州轨交集团异议称,要求依法撤销(2016)苏0507执3423号执行裁定书,并将扣划的款项归还给异议人。事实和理由:刘术忠与中太建设集团、苏州轨交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相城法院审理后做出(2015)相民初字第02070号判决书,原告申请执行后,相城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将申请人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划走。异议人认为该执行程序存在错误,应予撤销。首先,异议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苏州轨交集团与中太建设集团的合同,工程款要经苏州市有关部门(财政和审计)审查后支付到100%,现尚未经审计,未到付款时机,法院不应提前予以执行;其次,法院将本案诉讼费用一并划扣,存在错误,异议人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诉讼费用,另外异议人对于中太建设集团的诉讼费用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该判决生效之前,该工程款项已经被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蒙城县人民法院先后查封和冻结6625万元,相城法院执行时应当依法与相关法院衔接执行事宜,避免造成财产损失。申请执行人刘术忠称: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请求事项。首先,该判决书第九页第二段已明确本案在庭审中异议人的工程款经过对账确认为20690097.96元,不存在异议人所说的款项未确认的事实,判决后与苏州轨交集团再次对账还多出32万;该项目早已竣工结束,且欠款金额也已明确,故法院执行该笔工程款适用法律正确。其次,诉讼费如何承担,判决书已作出明确判决,异议人对诉讼费的承担有异议应通过上诉程序解决,而不应在执行异议中提出。第三,本案的执行依据是相城法院(2015)相民初字第02070判决书,至于其他法院是否可以采取冻结异议人的账户,与本案无关。相城法院审查查明,刘术忠与中太建设集团、苏州轨交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该院于2015年11月24日依法受理。该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5)相民初字第0207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载明:“被告苏州轨交集团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签订合同编号为苏轨(2012)合计施字IV-11号苏州市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工程土方运输项目(IV-TF-01标段)合同,其中《九、竣工验收与结算》第33.5款约定苏州市有关部门在本项目竣工结算完成后对本项目竣工结算进行审查,不论之前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对结算中的有关问题协商一致或作出决定,如这些协商或决定与苏州市有关部门的最终审查结果不一致,应以苏州市有关部门的最终审查结果为准,如此时发包人已将款项多付或少付给承包商,应将该部分多付或少付的款项追回或追加给承包商。2016年1月4日,被告中太建设集团与被告苏州轨交集团共同签订《苏州市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工程土方运输项目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载明:‘…2、由建设分公司牵头,组织监理单位、中太建设、各土建施工单位对已完工程量进行测算,并书面签证后作为已完成工程结算的依据,最终结算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核为准。5、双方对已完成工程未支付的工程款,均按照司法机关有效的法律文书执行。…’。审理中,被告中太建设集团与被告苏州轨交集团一致明确:1、截止2015年8月底,被告苏州轨交集团在涉案土方运输项目待支付给被告中太建设集团的工程款为20690097.96元;2、2015年10月起,被告中太建设集团一方停止本案土方运输项目合同的施工;3、涉案苏州轨道交通4号线工程尚在建,并未竣工验收,也尚未进入审计程序。原告刘术忠对该三点事实均无异议,认为前述工程款也即被告中太建设集团欠付其的工程款,原告也是据此作为本案主张的工程款金额,2015年10月后,原告停止为本案土方运输项目合同继续施工”。该判决认为:“根据原告刘术忠提供的联合经营协议书、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刘术忠在缺乏从事土方运输主体资格及资质的情况下,通过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签署联营协议,向被告中太建设集团交纳管理费,由原告刘术忠自行组织车辆、人员对涉案土方运输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在收到被告苏州轨交集团一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又将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后转支付给原告刘术忠,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对原告刘术忠及涉案土方运输工程的施工、质量、技术等未实施管理行为,被告中太建设集团与原告刘术忠在财务核算上相互独立,且联营协议约定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对外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刘术忠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的联营行为实质是原告刘术忠为规避施工资质等级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借用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名义对外承揽工程,故原告刘术忠以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名义与被告苏州轨交集团签订的《土方运输项目合同》无效。现原告与两被告均认可土方运输工程已经终止并已移交给被告苏州轨交集团一方,被告苏州轨交集团已经接手涉案工程并以完工证明的形式认可涉案工程是土方运输工程,无需验收手续,视为涉案工程无质量问题、已经交付验收。虽《土方运输项目合同》无效,但涉案土方运输工程经交付验收,原告刘术忠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土方运输项目合同》约定的价款要求被告中太建设集团支付工程价款20690097.96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苏州轨交集团并未否认截止至2015年8月底就涉案土方运输工程核算出的待付工程款为20690097.96元,辩称工程价款需以苏州市有关部门对苏州轨道交通4号线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查的最终审查结果为准,且参照《土方运输项目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但根据《土方运输项目合同》关于竣工结算的约定,应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价款已经进行了结算,由此确定了欠付的工程价款20690097.96元。现苏州轨道交通4号线工程尚未全部竣工验收,也未经苏州市有关部门的最终审查,但并不影响发包人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向原告刘术忠所负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术忠工程款人民币20690097.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45250元,由原告刘术忠、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48417元、被告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416元(两被告各自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术忠)”。其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由于中太建设集团和苏州轨交集团均未自动履行该判决,刘术忠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3日作出(2016)苏0507执34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天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875117.96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16年12月5日从异议人苏州轨交集团的账户内划拨20875117.96元(包括工程款20690097.96元、中太建设集团应承担诉讼费48417元、苏州轨交集团应承担诉讼费48416元及执行费88187元)至本院账户内。异议人现提出上述异议。另查明,异议人苏州轨交集团曾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完工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中标承建的苏州市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工程土方运输项目IV-TF-01标段工程因中太建设集团自身原因致使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于2016年1月4日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由于该土方运输项目属于配套工程,无质监安监手续,故无验收手续,但截止合同终止前的施工内容,中太建设集团均按照原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特此证明”。又查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皖01执442号、(2016)皖01执458号执行裁定书,分别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及其安徽分公司账户存款2400万元和3800万元,相对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苏州轨交集团不得向中太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待决算完成后通知法院提取。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皖1622民初36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太建设集团价值425万元的财产,其对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也要求苏州轨交集团扣留尚未支付中太建设集团的工程款425万元。本次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刘术忠当庭表示,(2015)相民初字第02070判决书中载明的应由异议人苏州轨交集团承担的诉讼费48416元由其本人承担,已划拨的相对应的48416元同意返还给苏州轨交集团。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举证的(2015)相民初字第02070号判决书、完工证明、本院执行裁定书、协助其他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异议人苏州轨交集团对于待付工程款20690097.96元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对此问题,异议人苏州轨交集团在该案一审时已经提出,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并将之作为辩解理由之一,但根据该案生效判决的认定,对该辩解未予采信,而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价款已经进行了结算,由此确定了欠付的工程价款20690097.96元”,并认为“并不影响发包人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向原告刘术忠所负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且最终在判决主文中判决异议人苏州轨交集团“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苏州轨交集团在该案审理中与中太建设集团一致确认待付工程款为20690097.69元,该表述应认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后果。故本院在强制执行时裁定划拨异议人苏州轨交集团待付给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的工程款20690097.69元,系执行该生效判决的当然结果,并无不妥。异议人苏州轨交集团对该部分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相城法院划拨金额与待付工程款之间的差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其中包括了该生效判决认定异议人苏州轨交集团应当承担的诉讼费48416元、中太建设集团承担的诉讼费48417元和强制执行费88187元。关于异议人承担的诉讼费48416元,对此异议人虽然表示不应当承担,但该问题系对生效判决的不服,异议人应当通过申诉再审等方式解决,相城法院划拨该笔款项并无不当;然而在本次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刘术忠自愿放弃要求异议人苏州轨交集团支付该笔诉讼费,系申请执行人自主处分其自身权利,应予准许,故该笔款项本院将予以返还。对于划拨的应由中太建设集团承担的诉讼费48417元,由于该生效判决并未判决异议人对此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该笔款项的划拨应属执行错误,应予纠正。对于强制执行费,由于异议人并未在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故强制执行费由其承担并无不妥。另外关于异议人提出已有其他法院先行查封的问题,本院认为,异议人在上述先行查封的其他案件中并非系被执行人,而仅仅是协助执行人,其仅应按其他法院相关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不得直接向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支付即可;而在本案中,异议人系作为被执行人,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生效判决确认应当直接向实际施工人即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履行支付义务,因此本院直接划拨该笔待付工程款20690097.69元,并不存在与其他法院的查封相冲突之处。当然异议人应当及时将本院的执行情况告知相关法院。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依据(2016)苏0507执3423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划拨被执行人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0875117.96元的执行行为变更为划拨被执行人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0778284.96元(20690097.69元+88187元)。二、驳回异议人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苏州轨交集团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判决书第13页,相城法院并未正确理解判决书主文关于“付款条件成就”表述的含义;(二)判决书第12页,复议申请人并未与中太建设集团进行结算,工程款认定为20690097.69元没有依据;(三)相城法院认定其执行行为与其他法院在先查封程序不冲突没有依据。本院在复议审查中查明的事实与相城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人民法院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本案执行依据为(2015)相民初字第02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术忠工程款人民币20690097.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中太建设集团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相城法院据此对连带债务人苏州轨交集团在判决第一项欠付工程款范围内采取扣划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而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复议申请人对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的争议不应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解决。另外,关于其他法院在先查封问题,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在(2015)合民二初字第00423号(执行案号为(2016)皖01执442号)、(2016)皖1622民初3652-1号、(2016)皖01执458号中均非案件当事人,而仅是具有协助义务的未到期债务人,其他法院可以通过到期债权执行的相关规定采取执行行为;而本案中,复议申请人的法律地位为被执行人,相城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判决主文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两者并不存在相互冲突之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执异35号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祁 锋代理审判员 刘 钰代理审判员 孙伟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