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宸宇、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原堤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宸宇,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原堤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宸宇,男,汉族,2003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法定代理人:原秀梅,女,汉族,1976年3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培印,男,汉族,1952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原堤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原堤村。法定代表人:原学臻,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培祥,男,汉族,1950年10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金,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宸宇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原堤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堤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宸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培印、原堤村委会的负责人原学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培祥、秦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宸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原堤村委会支付王宸宇土地租金161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堤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王宸宇的母亲原秀梅系原堤村委会村民,婚后仍在该村居住,履行村民义务。2003年王宸宇出生后户口落下外公原培印户下,并随母亲在原堤村居住生活,在该村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独生子女证。2009年王宸宇在原堤村分得三分承包地,并于当年领取了土地租金。一审未认定王宸宇的村民待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原堤村委会收回王宸宇的承包地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原堤村委会辩称:王宸宇在原堤村是空挂户口,自出生至今未在该村生产、生活。王宸宇的承包地系原村委领导班子不全错误分配的,之后村两委健全后按法定程序召开了村委会议,并经村民代表签字确认,依法收回王宸宇的承包地,王宸宇不再具有原堤村村民资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宸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堤村委会支付王宸宇2016年元月3日应得的土地租金1610元,并按协议加收每日滞纳金千分之五;2、原堤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原堤村委会与该村第七小组24户村民签订《协议》,将该村南至铸钢厂、西至孟姜女河、北至14组地、东至大队窑老路,合计面积15.6亩的该村第七组新增人口补给地出租,由原堤村委会负责收取租金,向七组24户村民发放。承包费起点为每亩每年1500元。每三年交租赁费一次,每三年递增10%。租金已发放过两次。原堤村委会于2009年11月19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确定“新增人口资格认定的截止日期和方案”,其中表决事项第三项为“外孙(女)在本村下户口的”。2009年11月28日对表决结果进行公开,表决事项第三项不同意补地的票数过半数。2010年4月12日原堤村委会召开会议收回了王宸宇的土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村委会有权决定承包地经营方案,可以按照法定程序确定承包地的归属。原堤村委会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方式已将王宸宇的承包地予以收回。故,对于王宸宇要求原堤村委会支付土地租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宸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宸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王宸宇提交两组证据,1、2013年1月3日领取土地租金明细表原件一份,并申请明细表制作人原守举出庭说明情况;2、(2016)豫民申3795号民事裁定书及向原堤村委会送达的快递单。用以证明王宸宇具有原堤村村民资格,已经生效判决认定,2013年土地租金正常领取。原堤村委会质证称,土地租金明细表中土地租金发放未经村委同意,当时的土地租金发放情况,现原堤村委班子不清楚;对(2016)豫民申3795号民事裁定书及快递单无异议。对于王宸宇领取2013年土地租金明细表,原堤村委会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2016)豫民申3795号民事裁定书及向原堤村委会送达的快递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王宸宇2003年7月11日出生,户口随母亲落户口于原堤村,系原堤村第七小组村民,2003年分得0.3亩承包地。2010年原堤村委会与第七小组24户村民签订《协议》,将第七小组15.6亩土地对外出租,其中包括王宸宇分得的0.3亩土地。王宸宇领取了2010年至2015年六年的土地租金。另查明,原秀梅、王宸宇诉原堤村委会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确认王宸宇具有原堤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分得土地补偿款。原堤村委会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民申279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堤村委的再审申请。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王宸宇2003年出生后落户于原堤村,2009年分得0.3亩承包地,其原堤村村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已经生效判决确认。2010年原堤村委会与第七小组24户村民签订《协议》,将该村第七小组包括王宸宇0.3亩承包地在内的15.6亩土地对外出租,王宸宇领取了2010年至2015年的土地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收回集体组织成员承包地,不属于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的范围。原堤村委会以王宸宇的0.3亩承包地已经村集体代表会议收回为由,拒绝向王宸宇发放租金,与法无据。综上,王宸宇要求原堤村委会支付土地租金16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二、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原堤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宸宇土地租金1610元;三、驳回王宸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原堤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霞审判员 王华审判员 贾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