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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3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与梁金福、蔡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梁金福,蔡艺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30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住所地:英德市英城英洲大道电信综合大楼。负责人:邓长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发强,系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春娇,系该司员工。被告:梁金福,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蔡艺红,女,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英德支行)诉被告梁金福、蔡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英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春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金福、蔡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英德支行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梁金福、蔡艺红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499921Q114055982515),同意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人民币190000元,被告蔡艺红作为保证人。借款期间从2014年5月4日起至2029年5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8.515%,采用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同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梁金福发放了贷款190000元。从2015年1月14日,被告梁金福开始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2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338.19元,利息10657.34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现场和电话催收,被告梁金福仍未归还拖欠贷款。被告蔡艺红也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被告梁金福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10.2条“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生的贷款,宣布已经发生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被告所欠全部借款本金180338.19元及到期本息。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约定,原告有权对抵押物经过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被告梁金福未归还借款及到期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蔡艺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依法行使抵押权。现特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499921Q114055982515);2、请求判决被告梁金福偿还本金人民币180338.19元及利息10657.34元,共计190995.53元,其中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暂计至2016年8月25日,后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决原告对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被告梁金福所购房产(英德市××××号)经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决被告蔡艺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权利义务规定、同意抵押及被告蔡艺红的连带清偿责任及被告借款金额及承担的利率情况;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梁金福发放了人民币贷款19万元;3.《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梁金福购房屋事实、房屋住址及被告梁金福、蔡艺红拥有抵押物的所有权,原告拥有抵押权;4.被告梁金福、蔡艺红身份证复印件及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证明被告梁金福、蔡艺红身份及贷款时婚姻状况证明;5.还款记录表,证明截止2016年8月25日,被告梁金福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0338.19元及利息10657.34元;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梁金福、蔡艺红未到庭及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邮政银行英德支行与被告梁金���、蔡艺红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4499921Q114055982515)。合同约定被告梁金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用途为购买坐落于英德市××××号房屋;借款期限为15年,自2014年5月4日至2029年5月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的利率;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所购房屋为商业用房,则为50%)确定。另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生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约定由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梁金福发放了贷款。被告梁金福应于每月14日按时归还贷款。但从2015年1月14日起,被告梁金福开始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并自2015年11月开始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8月25日仍拖欠借款本金180338.19元和利息10657.34元;至今被告欠款本金仍是180338.19元。另查明,被告梁金福同意将上述贷款所购房产(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英德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蔡艺红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保证人一栏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邮政银行英德支行与被告梁金福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梁金福向原告借款190000元,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被告梁金福在该合同中以抵押人身份签名并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梁金福的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有关抵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关抵押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梁金福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抵押担保义务。被告蔡艺红为被告梁金福的190000元贷款在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名盖章,该保证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蔡艺红应按合同中的保证责任履行己方义务。原告邮政银行英德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梁��福提供了190000元借款,已全面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梁金福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梁金福未提供相关按期还款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原告邮政银行英德支行提供“还款记录表”证实被告梁金福自2015年1月14日开始拖欠按约应当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在原告多次催收借款后,被告梁金福仍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并自2015年11月开始未再主动偿还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邮政银行英德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解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借款本金180338.19元,利息10657.34元(计至2016年8月25日),合计共190995.53元,后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金还清为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问题,被告梁金福以贷款所购房产(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英德字第××号)对其借款190000元提供了抵押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就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现被告梁金福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邮政银行英德支行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艺红系190000元借款的保证人,现被告梁金福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蔡艺红应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金福、蔡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与被告梁金福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梁金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0338.19元和利息10657.3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5日,后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梁金福名下位于英德市浛洸镇聚源东路28号10栋303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英德字第××号)在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蔡艺红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4119.91元,由被告梁金福、蔡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志捷审 判 员  陈朝会人民陪审员  马碧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祠微附:一、本院标的款的账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二、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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