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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柴敏与郭芳廷民间借���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敏,郭芳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敏,女,1963年12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东,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芳廷,女,1987年7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委��诉讼代理人:曹勇,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柴敏与被上诉人郭芳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4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柴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白银东,被上诉人郭芳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郭芳廷偿还柴敏欠款本金1378000元,利息从2016年5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每月1.5分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由郭芳廷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借款合同对欠款本金、利息及支付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合同有效,就应该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郭芳廷单方陈述与柴敏口头约定变更利息数额,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郭芳廷单方提供的还款明细并不能证明柴敏与郭芳廷之间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还款多少是郭芳廷的单方行为,柴敏无法控制。如果所有债务人均不偿还本金、利息是否都视为变更本金、利息?是否都可以不用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柴敏自起诉开始至庭审结束从未说过放弃向郭芳廷主张利息。2、一审判决引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实属不当,应依法改判。双方之间并未对借款合同进行变更,郭芳廷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仅依据郭芳廷没有偿还利息就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变更实属不当。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一审法院将郭芳廷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强加于柴敏身上实属不当。庭后,柴敏自认从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5月17日,郭芳廷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变更上诉请求为:郭芳廷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5年6月24日开始按每月1.2%计算利息。郭芳���答辩称,柴敏与郭芳廷系婆媳关系,实际上是一家人,一审中法院对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进行核实,双方均无异议。基于以上家庭关系双方此后对履行借款的利息变更,虽未经书面约定,但从交易习惯和实际履行中可以明确体现,且柴敏于2016年2月6日约定由郭芳廷父亲郭庆偿还,该协议并未约定利息也能证明当时已变更为无息,双方是直系亲属关系,在知道郭芳廷出现经济困难且此前已获取大量利息的前提下放弃利息只要求归还本金是人之常情。综上,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柴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芳廷偿还柴敏借款本金1,378,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支付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柴敏与郭芳廷系婆媳关系,案外人刘洋与郭芳廷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3日,柴敏通过刘洋在X1号账户借给郭芳廷人民币180万元整。2014年6月24日,柴敏、郭芳廷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柴敏)借给乙方(郭芳廷)人民币一共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元)已经在2014年6月24日前全部到账,乙方应付甲方当月(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23日)利息也全部结清。2、乙方承诺保证向甲方支付每月1.5%的利息。利息支付日期为每月24日,属于上打租,即每月24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整)。甲方指令乙方将利息打入以下账号:X2,开户名:刘洋。3、甲方如需使用上述资金,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保证在一个月内将本金按甲方要求退给甲方。因为是上打租,在退款时乙方应扣除当月已支付给甲方但甲方不应得的利息”。另查,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郭芳廷于每月24日通过刘洋在X2号账户(以下郭芳廷向柴敏还款均系通过该账户给付)向柴敏支付利息27,000.00元。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5月25日,郭芳廷每月向柴敏支付21,600.00元。2015年6月至8月,郭芳廷未向柴敏支付借款及本金。2015年9月14日,郭芳廷支付柴敏20万元。2015年12月29日,郭芳廷向柴敏支付10万元。2016年2月5日郭芳廷支付柴敏10万元。2016年5月16日郭芳廷支付柴敏36万元。2016年5月17日郭芳廷支付柴敏4,000.00元。再查,2016年2月6日,郭庆(甲方)与柴敏(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出资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整(小写)140万元整;甲方将在此款项使用完毕后,第一时间还给乙方。乙方指定甲方将此款项直接支付至下列收款人:账号名:刘洋,账号:X1”。现柴敏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郭芳廷偿还柴敏借款本金1,378,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支付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柴敏。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项。一、本案诉争款项的借款主体及借款主体是否发生变更?二、柴敏、郭芳廷之间借款利息是否实际已经发生变更?郭芳廷已支付柴敏借款利息及本金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柴敏、郭芳廷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于出借人、借款人、借款数额、利息数额及给付方式等约定,以及郭芳廷提供的中信银行抚顺望花支行还款明细单可证明柴敏与郭芳廷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柴敏、郭芳廷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虽郭芳廷主张2016年2月6日郭芳廷父亲郭庆与柴敏另行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由郭庆代郭芳廷向柴敏偿还140万元借款。但因柴敏对郭芳廷的该项观点予以否认,且郭芳廷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柴敏、郭芳廷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柴敏和郭庆签订的《借款协议》之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无法认定本案借款主体发生变更。关于争议焦点二:郭芳廷主张从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柴敏、郭芳廷协商将借款利息变更为月利1.2%,且柴敏、郭芳廷约定2015年6月起柴敏不再向郭芳廷收取该笔借款的利息。根据郭芳廷向本院提交的中信银行抚顺望花支行还款明细单显示,从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郭芳廷每月向柴敏支付21,600.00元,且从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郭芳廷共向柴敏支付80万元。因还款单显示的郭芳廷于特定时间内向柴敏支付利息和本金数额的情况与郭芳廷所述事实相吻合。故本院应当认定柴敏、郭芳廷���利息的约定从2015年2月起发生变更,具体为:从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借款利息变更为月利1.2%,并从2015年6月起柴敏已不再向郭芳廷主张利息。同时,结合本案实际,可以认定郭芳廷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5月25日给付柴敏的302,400.00元应为利息。从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郭芳廷给付柴敏的80万元应为本金。关于柴敏主张郭芳廷偿还其借款本金1,378,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支付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一节,郭芳廷实际向柴敏借款180万元,截止至本案开庭审理前,郭芳廷已支付柴敏本金80万元,郭芳廷现应偿还柴敏借款100万元。根据相关证据显示,柴敏从2015年6月起,已不再向柴敏主张利息,故对柴敏主张从2016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支付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金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郭芳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柴敏借款本金100万元;二、驳回柴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郭芳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2.00元,由柴敏承担6,502.00元,由郭芳廷承担10,700.0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事实中,除“案外人刘洋与郭芳廷系夫妻关系”应为“案外人王宏宇与郭芳廷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7日郭芳廷支付柴敏4,000.00元”应为“2016年5月17日郭芳廷支付柴敏40,000.00元”外,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借合同效力及借款本金���额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欠款本金数额及利息问题。关于欠款本金。二审期间,柴敏认可从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郭芳廷支付80万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故一审法院认定郭芳廷应偿还柴敏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利息问题。一审中,柴敏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支付尚欠利息;郭芳廷辩称双方在2015年2月24日口头协商变更利息为每月1.2%,后再次协商从2015年6月起柴敏不再向郭芳廷收取该笔借款利息。二审期间,柴敏称该笔借款资金来源系银行贷款,也需要支付利息,其从未放弃利息的主张,但考虑双方亲属关系,同意从2015年2月24日开始按每月1.2%计算欠款利息。对利息给付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及给付时间,2015年2月24日前,郭芳廷均按约定日期及数额支付借款利息;���审中柴敏自愿放弃部分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5月25日郭芳廷每月向柴敏支付21600元(月利息1.2%),之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故应从2015年6月24日开始,按照月息1.2%,以欠付借款本金分段计算尚欠利息数额。郭芳廷虽辩称双方口头约定不再收取利息,但除其本人陈述外,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现柴敏不予认可,因此郭芳廷单方还款行为不能推断出双方已达成变更利息的合意,本院对郭芳廷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对于郭芳廷主张的2016年2月6日郭庆与柴敏签订的《借款协议》,应视为涉案借款关系已变更借款人为郭庆,及应按照该协议认定借款利息的问题。因该协议系借款协议,并非还款协议,该协议中没有约定解除柴敏与郭芳廷之间的借款合同,亦未在签订协议后,将借款合同收回,且郭芳廷在该协议签订后仍陆续向柴敏���还借款40万元,故郭芳廷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综上,柴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4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4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郭芳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柴敏利息(其中,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9月14日,以借款本金1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2月29日,以借款本金1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2月5日,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5月16日,以借款本金1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均按照每月1.2%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104元,由上诉人柴敏负担650元,由被上诉人郭芳廷负担74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左健审 判 员 张帆& # xB;代理审判员 张      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晓   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