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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张志强、王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张志强,王巧玲,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康德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821号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邯郸分行),住所地为邯郸市滏东北大街39号。负责人杜文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光,该行员工;被告:张志强被告:王巧玲,女,1974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康德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和平路122号。法定代表人:康永栋,该公司负责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韩静,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银行邯郸分行与被告张志强、王巧玲、康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银行邯郸分行委托代理人杨光、被告张志强、王巧玲、康德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银行邯郸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志强立即偿还原告债权本金共计3300000元,以及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全部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2.判令被告康德公司、王巧玲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等其他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张志强发放贷款3300000元,由被告康德公司、王巧玲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志强、王巧玲、康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河北银行邯郸分行与张志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张志强向河北银行邯郸分行借款3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年利率为6.09%。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河北银行邯郸分行与康德公司、王巧玲分别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康德公司、王巧玲为张志强与河北银行邯郸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5月12日,河北银行邯郸分行向张志强发放借款3300000元。张志强自2016年7月21日开始欠息,2017年5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7年5月15日,扣除已偿还的部分利息,张志强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1940.94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回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原告河北银行邯郸分行与被告张志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志强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本金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偿还本息的情况,其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1940.94元,以及2017年5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具体金额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王巧玲、康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合同上述约定,原告有权在被告张志强违约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志强追偿。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33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1940.94元,以及2017年5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具体金额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王巧玲、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志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0元,减半收取16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600元,由被告张志强、王巧玲、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XX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旭附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