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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3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何开礼诉被告尹定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开礼,尹定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218号原告:何开礼,男,195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禹,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定宏,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住南充市顺庆区。原告何开礼诉被告尹定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开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定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开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赔偿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被告与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永安工业园投资建设内部承包协议》。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南充市高坪区永安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安置房工程分包给被告,合同造价约6500万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经唐兴春引荐,认识了被告,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承包的位于南充市高坪区永安工业园区基础设施一期安置房及附属工厂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工程项目楼号为1-10号楼。原告需交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给被告,保证金在主体三楼退还一半,达到竣工验收无条件退还剩余保证金。《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缴纳了30万元保证金给报告,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亲笔书写收条一张予以确认。原告缴纳保证金后,被告至今没有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推辞、搪塞,后来干脆不接原告的电话。原、被告均为自然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背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且被告也没有实际承包到该工程,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法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尹定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何开礼经唐兴春引荐,认识了被告尹定宏,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承包的位于南充市高坪区永安工业园区基础设施一期安置房及附属工厂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工程项目楼号为1-10号楼。原告需交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给被告,保证金在主体施工到三楼退还一半,达到竣工验收无条件退还剩余保证金。《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缴纳了30万元保证金给报告,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亲笔书写收条一张收条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时双方均为自然人,该合同亦未加盖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很快缴纳保证金,且该保证金由被告尹定宏收取。直到原告何开礼向本院起诉时,被告都没有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让原告进场施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何开礼多次催促无效后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赔偿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件、被告尹定宏出具的收条原件、转款凭证、银行流水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于合同的双方均系自然人,亦无从事建设施工行业的相关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不得由没有资质的公司或者其他实际施工人承包或分包,否则该合同无效,故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尹定宏收取原告三十万元保证金,有前述合同和被告亲笔出具的收条在卷佐证,同时原告提供了转款的相关依据,该事实客观存在。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被告收到原告的保证金,又没有让原告进场施工是事实,故该笔保证金应当退还原告何开礼,并且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其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直到被告全部退还保证金为止。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经济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开礼与被告尹定宏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二、限被告尹定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开礼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到被告全部退还保证金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尹定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强人民陪审员  杜晓英人民陪审员  蒋大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