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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5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骆荣根与骆用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荣根,骆用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5019号原告:骆荣根,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骆用发,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骆荣根与被告骆用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荣根、被告骆用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荣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万元自2015年元月28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另本金4万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自实际归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5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均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春节前归还。届期被告未给付本息。骆用发辩称,这个借款是转过来的,我向他儿子借款4万元,向他侄子借款3万元,共7万元。利息有意见,原告还欠我56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有意见,认为日期是涂改的。欠款属实,但在原、被告并船的,这个欠款已经抵付了船款。本院认为该借条所载金额为56万元,与本院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被告可另案处理。故对其关联性不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利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辩称原告欠其56万元,并未要求抵扣,被告可另案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用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骆荣根借款7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万元自2015年元月28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另本金4万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自实际归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骆用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静娴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