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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哈蓉与被告四川省江油市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博文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蓉,四川省江油市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713号原告:哈蓉,女,回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儒,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修眉,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江油市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朝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勋贵,男,汉族,被告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蓉与被告四川省江油市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博文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哈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儒、严修眉,被告博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勋贵、唐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蓉诉称: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江油市的商品房一套,价款240128元,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2015年11月20日前取得该房屋所在楼栋权属证明,合同对办理该房屋转移登记的时间、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约交付商品房,未按约取得房屋初始登记,也未按约为原告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由于被告未向相关部门缴纳应承担的税费,导致原告应承担的房屋税费也无法缴纳,被告又不代收税费,造成原告购买的商品房至今未取得权属证书。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2、被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办理完毕之日止,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上浮50%)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博文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被告虽逾期交房,但向业主支付了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被告正在积极办理上述房屋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2017年2月6日,该小区业主要求被告办证时,被告承诺于2017年10月30日前办证,逾期按房价款总额承担3%的违约金,原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对被告该承诺是知道并同意的。被告现承诺于2017年10月30日前为原告办证完毕;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即使逾期办证,也应自实际交房之日起计算约定办证时间,逾期才算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较高,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原告哈蓉与被告博文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哈蓉购买博文公司开发的位于江油市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5.76平方米,价款240128元;博文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前向哈蓉交付房屋,逾期超过60日,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交房款的万分之0.5(每天)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1月20日前取得该房屋所在楼栋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的,买受人未付清房款或不及时提供办证资料和税费所造成的延期责任不在出卖人;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证书的,买受人未付清房款或不及时提供办证资料和税费所造成的延期责任不在出卖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缴纳了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至今未取得该房屋所在楼栋权属证明;由于被告欠缴税费等,导致原告也无法缴纳应承担的税费,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商品房转移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缴款收据等在案佐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价款,被告应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及取得初始登记,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但由于被告欠缴税费等,导致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据此,被告行为违约,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原告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证,但未约定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按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自原告应取得房屋权属登记之日起至实际取得之日止,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举证向原告实际交房时间,《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交房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矛盾,视为双方对房屋交付时间约定不明,以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时间即2015年11月16日为交房时间,被告应在2016年11月16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逾期应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双方于2017年2月6日对办证期限及违约责任已达成合意,但被告未举证其承诺征得了原告同意,因此,被告举证的承诺对原告无约束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及上述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江油市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哈蓉办理位于江油市商品房权属登记;二、被告四川省江油市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哈蓉支付逾期协助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的违约金(以购房款24012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房屋权属登记证书记载的取得登记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于权属登记证书记载的取得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哈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451元,由被告四川省江油市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小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