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8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茂进与被告杨国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茂进,杨国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867号原告杨茂进,男,1974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委托代理人李梦亮,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华,男,197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原告杨茂进与被告杨国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茂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梦亮、被告杨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南京市××镇××村村民。2017年1月1日,原告及案外人杨六生与杨根头、杨贵、杨华良、杨顺保、杨小小、杨小头、杨开杞、杨周新、杨周福、杨精福、汪兵、汪忠12户村民签订土地流转合同,12户村民将位于南京市××镇××村老圩口总计22.87亩土地流转给原告承包经营,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流转费用每亩每年1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支付了2017年度流转费用。上述22.87亩土地及原告与他人互换的1亩土地计23.87亩土地被被告杨国华占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要求判令:1、被告杨国华返还原告杨茂进承包的位于南京市××镇××村老圩口总计23.87亩土地;2、被告杨国华支付原告杨茂进占有土地损失费用(自2017年1月2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每亩每年2000元计算)。被告辩称:1、自已是讼争承包地的原承包人,承包期间作了大量投入,原告支付我设施费后,同意让出承包地给原告。2、没有占有讼争承包地,不应支付原告占有土地损失费用。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有:1、土地流转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享有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合同上发包人的签名不是发包人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该合同由原、被告所在的基层组织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杨家社区村民委员会盖章见证,原告也支付了一年的流转费给12村民,被告就其质证意见也未能提出反证,因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土地互换合同;3、退伙协议书;4、讼争承包地平面图。对上述证据,被告杨国华未提出实质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国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及原、被告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南京市××镇××村村民。2017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杨六生二人合伙与杨根头、杨贵、杨华良、杨顺保、杨小小、杨小头、杨开杞、杨周新、杨周福、杨精福、汪兵、汪忠12户村民签订土地流转合同,12户村民将位于南京市××镇××杨村老圩口总计22.87亩土地流转给原告承包经营,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流转费用每亩每年1000元。当日,杨六生退伙。合同订立后,原告支付了2017年度流转费用给12户村民。原、被告因被告主张的设施费协商未果,上述22.87亩土地及原告与他人互换的1亩土地计23.87亩土地被原承包人被告杨国华占有。本院认为:原告杨茂进通过依法流转他人土地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国华的占有行为侵害了原告杨茂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损失为每亩每年2000元,应按原告支付给流转人的费用每亩每年1000元计算。被告就第1点辩称未能提供证据,其主张的设施费可另行处理。被告第2点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华返还原告杨茂进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新杨村老圩口总计23.87亩承包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杨国华支付原告杨茂进占有土地损失费用(自2017年1月2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每亩每年100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杨茂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原告负担62元,被告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月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培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