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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3左成叙与涟水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成叙,涟水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826行初23号原告左成叙,男,1953年6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代理人袁辉,男,1973年8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涟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在涟水县涟城镇红日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祁鹤峰,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礼洲,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苏宁,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成叙诉被告涟水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涟水国土局)不履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涟水国土局曾就某甲镇某乙村委会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分别作出了涟国土资罚字(2011)006号、(2013)47号、(2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某乙村委会没有自觉履行处罚内容、被告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涟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履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定职责。2015年10月2日涟水县人民政府以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为由,作出了[2015]涟行复字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在60日内对其作出的涟国土资罚字(2011)006号、(2013)47号、(2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处理。之后,因被告没有及时作出答复,原告又以被告没有履行[2015]涟行复字第30号复议决定为由,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该复议决定。同年12月9日,本院以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了(2016)苏0826行初5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现原告径向以被告对于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未履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对于上述处罚决定中涉及没收违法建筑物及罚款当事人已履行完毕;有关某乙村委会非法用地涉及原告原使用的部分承包地已被征用,原告现已获得部分补偿。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必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本案而言,涟国土资罚字(2011)006号、(2013)47号、(2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针对某甲镇某乙村委会作出的,尽管村委会违法用地涉及原告原使用的土地,但在本案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之前,该土地已被征用,原告亦获得了相应的补偿,故村委会是否自觉履行处罚内容可能涉及的只是集体利益,而不涉及其个人利益。据此推之,对于没有强制执行权的本案被告,其是否履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职责,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即使不履行该职责,亦没有侵犯其权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并不具有起诉的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左成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左成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权代理审判员  钱文君人民陪审员  张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卫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