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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邹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1,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34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1,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任成群,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任成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原系被害人邹某1店内员工。2016年7月8日14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西潞园商业街,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邹某1在工作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进行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持菜刀将被害人邹某1胸部划伤,并将菜刀扔向邹某1砍中其左膝关节前侧,致使其左髌韧带断裂,左胫骨近端撕脱骨折。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邹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7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1诉称,2016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将其致伤,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其医疗费20091.94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13818元,共计人民币38559.94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但辩称,被害人邹某1左膝所受损伤是其将菜刀扔向被害人后,邹某1阻挡菜刀后菜刀滑落所致,其行为不会造成邹某1轻伤的后果,并提出对邹某1的损伤程度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原系被害人邹某1店内员工。2016年7月8日14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西潞园商业街,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邹某1在工作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殴,互殴中,被告人张某用菜刀将被害人邹某1胸部、左膝致伤,致使邹某1左髌韧带断裂,左胫骨近端撕脱骨折。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邹某1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7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由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1造成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311.94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害人邹某1陈述,证人邹某2、王某、赵某等人证言,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随案移送清单,户籍信息,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采取正当途径解决,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1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1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所提的数额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所提对邹某1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亦具备相应资质,本院对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张某的此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八千三百一十一元九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随案移送的菜刀一把,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妍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人民陪审员  王京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