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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胡韵强与黄灯云、许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韵强,黄灯云,许翠云,鼎加隆环保科技(湖北)有限公司,胡新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463号原告:胡韵强,男,1976年4月20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湖北省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林,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双训,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灯云,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许翠云,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被告:鼎加隆环保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罗田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灯云,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杰,该公司法务部主管。被告:胡新政,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原告胡韵强与被告黄灯云、许翠云、鼎加隆环保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加隆公司)、胡新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黄灯云、许翠云、鼎加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韵强、被告黄灯云、许翠云、胡新政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韵强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或查封四被告的银行存款120万元或与诉讼标的120万元相应的的其他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韵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灯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8日起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月息3%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灯云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万元;3.判令被告许翠云、胡新政、鼎加隆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被告黄灯云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胡韵强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黄灯云向胡韵强借款人民币95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若上述时间与实际放款日期不符,按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息3%。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黄灯云发放借款95万元。同时,被告许翠云、胡新政、鼎加隆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为被告黄灯云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进行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现因四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及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黄灯云、许翠云、鼎加隆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因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3%超过国家法律规定,因此该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胡韵强在提供借款时按月利率5%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47500元,实际出借金额只有902500元;2.律师费没有证据证明,且费用过高,因合同无效,我方认为被告不应承担此笔费用。被告胡新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胡韵强提交的证据:证据三中的《借款合同》和金额为902500元的转帐凭证,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借款合同》和转帐凭证依法予以采信;因《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证据三中金额为47500元的借条系原告胡韵强预先按月利率5%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原告并未实际出借该笔款项,本院对该份金额为47500元的借条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借款保证合同》和《股东会决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还款确认书》和《还款明细表》,三被告不能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财产保全保险费,因原告一并主张利息和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各方没有争议的关于借款9025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被告黄灯云因其开办的鼎加隆公司需要购买材料机械向原告胡韵强借款,双方协商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5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若上述时间与实际放款日期不符,按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该款从户名陈枘的帐户转入黄灯云的帐户;月利率3%;利息支付方式为黄灯云在收到借款后的第30天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在次月的对应日的前一日支付第2个月的利息,以此类推。同日,被告许翠云、胡新政、鼎加隆公司与原告胡韵强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被告许翠云、胡新政、鼎加隆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保证期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当日,原告胡韵强预先从本金中按月利率5分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47500元,由被告黄灯云向其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7500元的收条一份。同年12月19日,原告胡韵强按照合同约定从户名为陈枘的帐户向被告黄灯云个人帐户汇款902500元。之后,被告黄灯云、许翠云、鼎加隆公司均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另查明:被告胡新政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12月14日、2016年1月12日、2月16日、3月14日、4月13日、5月16日、6月13日、6月14日、7月24日、10月8日十一次向原告胡韵强偿还了5.2万元、5.2万元、5.2万元、5.2万元、5.2万元、5.2万元、5.2万元、5.2万元、30万元、4万元、5万元,2016年12月26日,经原告与胡新政对帐确认,胡新政共计向原告偿还了款项806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确认书》。本院认为,原告胡韵强与被告黄灯云、许翠云、鼎加隆公司、胡新政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胡韵强向被告黄灯云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47500元,实际出借金额902500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3%,换算为年利率36%,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年利率24%-36%的部分属于自然债务,债务人未自动履行的,不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黄灯云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担保人胡新政与原告胡韵强签订的《还款确认书》只是确认胡新政偿还款项共计806000元,并未确认胡新政自愿偿还36%的利息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按月息3分(即年利率36%)支付利息的诉请,对未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汇款之日即2014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原告一并主张利息和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万元,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新政已偿还806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分段计算如下:1.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止共16个月,应付利息288800元(902500元×2%×16个月),胡新政已偿还312000元,超出23200元系偿还本金,本金余额为879300元;2.截止2016年5月18日,应付利息17586元(879300元×2%),胡新政已偿还52000元,超出34414元系偿还本金,本金余额为844886元;3.截止2016年6月18日,应付利息16897.72元(844886元×2%),胡新政已偿还352000元,超出335102.28元系偿还本金,本金余额为509783.72元;4.截止2016年7月18日,应付利息10195.67元(509783.72元×2%),胡新政已偿还40000元,超出29804.33元系偿还本金,本金余额为479979.39元;5.截止2016年10月18日,应付利息28798.76元(479979.39元×2%×3个月),胡新政已偿还50000元,超出21201.24元系偿还本金,本金余额为458778.15元。综上所述,被告黄灯云至今仍下欠原告胡韵强借款本金458778.15元及自2016年10月19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许翠云、胡新政和鼎加隆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间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灯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韵强借款本金458778.15元;并自2016年10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许翠云、胡新政、鼎加隆环保科技(湖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胡韵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原告胡韵强负担7200元,由四被告负担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戴 英审判员 谭燕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劲歧附1:原告胡韵强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及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据三、借款合同、收条、转账凭证,拟证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一黄灯云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若上述时间与实际放款日期不符,按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息3%;证据四、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和股东会决议,拟证明1、被告二、三、四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为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进行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被告鼎加隆环保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依法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黄灯云与胡韵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还款确认书、还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胡新政截止2016年12月16日已经履行了部分连带保证责任,代黄灯云向胡韵强支付了借款款项806000元;证据六、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借款债权支付了财产保全担保费384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间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㈠既未约定借期限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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