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焦作市解放区新华中街圣荷美容美体中心、王婷婷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解放区新华中街圣荷美容美体中心,王婷婷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解放区新华中街圣荷美容美体中心。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新华中街**号楼**号。经营者:毛晓辉,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明,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婷婷,女,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新华中街圣荷美容美体中心(以下简称焦作市圣荷美容中心)与被上诉人王婷婷消费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6日作出(2016)豫0802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王婷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豫08民终264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3月16日(2016)豫0802民初3383号民事判决,焦作市圣荷美容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焦作市圣荷美容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明、被上诉人王婷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希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焦作市圣荷美容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婷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第一,一审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错误,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特殊化妆品,被上诉人支付对价。本案中的化妆品是具有丰胸美乳效果的化妆品,上诉人销售的是特殊化妆品,而不是美容等丰胸服务。第二,一审在没有其他证据的前提下就否认上诉人提交的顾客档案表上的记录内容实属不当。第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产品没有达到宣传效果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顾客档案表,上诉人的产品已达到宣传效果。第四,被上诉人提交的胸围测量属于单方测量结果,不具有准确性和权威性。第五,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销售的是泰国进口的产品明显错误。第六,本案是由于何种产品导致的侵权行为应由被上诉人举证。第七,一审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判决书认定王婷婷在上诉人处购买一套圣荷产品,但又确定本案为服务合同,这是相互矛盾的。被上诉人王婷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婷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认定焦作市圣荷美容中心给王婷婷使用的产品不合格和构成消费欺诈;2.判令焦作市圣荷美容中心赔偿王婷婷损失缴纳款项43800元、交通费200元。一审法院查明:被告焦作市解放区新华中街圣荷美容美体中心于2009年6月注册成立,其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美容服务、化妆品(瓶装)零售。被告在《焦作晚报》发布广告,宣传泰国圣荷专业丰胸,并明确承诺使用泰国产品,使用1到2周有“乳房变大”、3到4周乳房变得“高大挺拔”,2013年11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了一套圣荷产品,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货款5000元。当日原告由被告处的工作人员使用其购买的圣荷产品对其进行丰胸按摩。被告制作了顾客档案表,对试做前的胸部情况有记载说明,从2013年11月19日显示的护理满意程度一栏显示“上胸围84、下胸围89”(该记录应属表述错误,不符合人体正常的胸围差,被告对原告的胸部情况记载说明中也未显示原告的胸部有异于常人的情况,故上胸围应为89,下胸围应是84),2014年4月25日显示的护理满意程度一栏显示“上胸围89.5、下胸围89(该记载的数据也不符合正常胸围差)”,档案表中填写每日护理记录,原告在每日的护理记录上签名。此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10000元的上述产品。2013年12月原告又向被告交纳了25000元,购买了5套上述产品。此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3000元葛根压片糖果(葛根压片糖果是由河源市康宁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有生产许可证号)配合圣荷产品使用,原告另向被告交纳了800元丰胸按摩服务费。原告于2014年7月2日不再使用圣荷产品和接受丰胸服务。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圣荷产品和丰胸服务无效,多次找被告要求退款,但双方未协商一致。2015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载明:原告免费享受为期一年的增值服务,因情况特殊,申请该服务延期执行,自本人进店之日起开始计时半年。后原告又投诉至焦作市解放区消费者协会新华工作委员会,该会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2016年8月5日原告在焦作市妇幼保健院经检查测量胸围为88,乳房下胸围为84。一审法院认为:先本案被告焦作市圣荷美容中心在焦作市晚报上刊登丰胸广告,原告基于此宣传到被告处购买了并圣荷丰胸等护理产品,并由被告使用该护理产品进行免费护理,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43800费用,双方建立了消费服务合同关系,本案属于消费服务合同纠纷。其次该案应当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期间,即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原告于2014年7月不再使用圣荷产品和接受丰胸服务,此后以被告销售的圣荷产品和丰胸服务无效,多次找被告要求退款,并且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承诺提供免费增值服务,焦作市解放区消费者协会新华工作委员会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再次,被告对原告构成消费欺诈。被告在报纸上宣传自己使用的是泰国进口产品,但在庭审中根据其出示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从而证实自己给原告使用的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属于泰国进口丰胸产品。最后,原告丰胸没有达到被告宣传的丰胸效果,故被告应退还原告的缴纳的费用。被告圣荷美容中心在焦作市晚报上刊登丰胸广告,并明确承诺使用泰国产品,使用1到2周有“乳房变大”、3到4周乳房变得“高大挺拔”,其应在和原告服务合同成立后,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并保证达到承诺的护理效果。结合原告在被告处原始数据和在焦作市妇幼保健院体检的数据来看,原告的丰胸后的胸围仅仅增大0.5厘米,根本没有达到被告宣传的丰胸效果,故被告行为应属于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缴纳的款项43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支付交通费200元,但开庭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庭审中主张的案由为消费服务合同纠纷,故其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产品不合格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市解放区新华中街圣荷美容美体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婷婷已缴纳的费用43800元;二、驳回原告王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焦作市解放区新华中街圣荷美容美体中心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消费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中,上诉人焦作市圣荷美容中心销售的产品并不是普通的商品,而是特殊的化妆品,被上诉人王婷婷在购得本案产品后,使用中还需要由上诉人提供免费护理服务,因此,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消费服务合同纠纷。上诉人焦作市圣荷美容中心在媒体上发布广告,对使用本案销售产品所能达到的效果做出了明确的承诺。但本案中,王婷婷使用该产品并接受上诉人的服务后,根本没有达到上诉人宣传的效果,本案服务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上诉人应将被上诉人王婷婷缴纳的款项予以退还。综上所述,上诉人焦作市圣荷美容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新华中街圣荷美容美体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云霞审判员 董亚峰审判员 武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