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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3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韩江河与深圳市三禾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江河,深圳市三禾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3512号原告韩江河,男,汉族,1951年8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夏志勇,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三禾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安四十二区翻身路87号六楼之一。法定代表人张忠国。委托代理人黎小莉,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诗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江河诉被告深圳市三禾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田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江河委托代理人夏志勇,被告三禾田公司委托代理人黎小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江河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133899.9元(44633.3×(20-(65-60))×20%=133899.9元);2、被告支付误工费13500元(2250×6=13500元);3、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4、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32=3200元);5、被告支付营养费6471.84元(32359.2(深圳城镇居民年消费水平)÷12×60%×4=6471.84元);6、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告应聘被告公司,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无法签订劳动合同,也无法购买社保,入职时,与被告口头约定,月薪2250元,工作地点为派驻到深圳市龙岗区金地名峰花园做清洁工。2016年6月6日,原告在深圳市龙岗区金地名峰花园1栋北侧垃圾搬运站搬运垃圾时摔倒受伤。伤后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治疗,于2016年7月2日出院,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均为被告所支付。治疗期满后,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法与被告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三禾田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应当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而非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张赔偿,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予以驳回;2、即便法院判令原告可以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张相关赔偿,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农村户口予以计算;3、原告向被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工伤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其主张的交通费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5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区因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支付,《深圳市市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100元,据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每日70元;6、被告在原告治疗及住院期间已向原告支付费用共计61140元,扣除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药费、住院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3440.4元,剩余部分应当在法院判定被告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抵扣。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从事工作的,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于2016年3月已年满64周岁,之后与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均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雇主即本案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纠纷是否应当按工伤赔偿程序处理的问题。首先,原告在因工受伤时已逾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劳动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必须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的情形,其基于雇佣关系起诉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其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根据该条款内容,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工伤保险条例之间的关系,不适用是原则,适用是例外。法律虽然规定在上述情形中的当事人可以参照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来解决双方之间的劳务争议,但这并不排除当事人仍可按照民事侵权的途径寻求救济。因此,被告主张本案应按工伤赔偿程序处理属于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具体核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133899.9元,原告提交的内地居民采集表显示其于2014年11月开始来深圳居住,结合其在被告处工作等事实,原告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其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44633.3元/年×15年×20%=133899.9元;2、误工费13500元,按每月工资2250元标准计算6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按100元/日的标准计算32天;4、营养费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年龄、医嘱及具体案情酌情支持;5、交通费1000元,酌情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7、医疗费53440.4元及护理费7700元(被告已支付),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扣除护理费7700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三禾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韩江河支付残疾赔偿金13389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76599.9元;二、驳回原告韩江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1元,由原告韩江河负担31元,被告深圳市三禾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建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泽荣(兼)书记员 何  满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