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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7周峰与江苏中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峰,江苏中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84执异17号案外人(异议人):鄂尔多斯市伊东联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北路。法定代表人:任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周峰,男,1969年12月25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执行人:江苏中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天山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在本院执行周峰与江苏中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的担保追偿权一案中,案外人鄂尔多斯市伊东联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东联盈科技公司)对本院出具的2017苏10**执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19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的法定代表人任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波、申请执行人韩文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伊东联盈科技公司称,2016年5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江苏中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案外人以被执行人名义对集宁区公安局“平安集宁”视频监控系统基础杆件采购项目招投标,并在中标后由案外人实际经营该项目,被执行人仅对协议中部分货物生产加工并向案外人供货,案外人支付加工费用,其余与政府之间的供货权利义务均由案外人享有和承担。中标后,案外人以被执行人名义与集宁区政府采购中心签订了《乌兰察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合同》,被执行人仅按照约定生产了除设备箱外的部分货物,截止目前为止案外人已经向被执行人超额支付了货款,故该项目全部款项均为案外人所有,与被执行人无关,请求法院中止对集宁区公安局“平安集宁”视频监控系统基础杆件采购项目债权的冻结、扣划措施。案外人当庭提交了其与江苏中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挂靠协议》。申请执行人周峰称,挂靠协议是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后签订的,是无效协议。本院查明,2016年7月6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政府采购中心、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江苏中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就“平安集宁”视频监控系统基础杆件采购项目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本院在执行周峰与江苏中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的担保追偿权一案中,根据2017年1月5日作出(2017)苏1084执2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1月17日向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执行下列项目:一、停止向江苏中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李俊支付江苏中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在集宁区公安局“平安集宁”视频监控系统基础杆件采购项目工程款2022442.66元[含(2017)苏1084执1号执行标的1464542.66元];二、将上述款项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账户(账户略)。案外人伊东联盈科技公司不服,遂提出上述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平安集宁”视频监控系统基础杆件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合同的一方主体是江苏中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其作为法律上的适格主体,是该项合同的债权享有者和债务承担者,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仍至扣划其名下的财产权利。案外人伊东联盈科技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有权依据挂靠协议,向被挂靠单位主张权利,但不能直接对抗第三人。综上,案外人伊东联盈科技公司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鄂尔多斯市伊东联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兆辉代理审判员  仇 兰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