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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犯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为食用大烟(罂粟)苗在其西邻居的空院里撒了罂粟种子。2017年3月19日下午1时许,扶沟县公安局民警发现了其种植且刚刚铲除的罂粟苗。经现场清点,被铲除的罂粟苗共计1620株。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也不表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为食用罂粟苗在其西邻居的空院里撒了罂粟种子。2017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院内铲除大部分罂粟苗后扶沟县公安局民警赶到该院内,在公安局民警的监督下,被告人李某某将罂粟苗全部铲除。经现场清点,被铲除的罂粟苗共计1620株。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听说派出所在村里检查种植罂粟,2017年3月19日中午,我自己开始把种植的罂粟铲了一大半,派出所的人就过来了,看见我铲除的罂粟在旁边堆着,派出所的人到院子周围检查,发现还有少量没有铲除的罂粟,派出所的人员监督我将剩余的罂粟铲除,然后我全部铲除了。(2)提取笔录及照片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家提取罂粟苗1620株。(3)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依法铲除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收缴的事实。(4)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的出生日期及无犯罪前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原植物管理法规,私自种植毒品原植物1620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阙茂永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李 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源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