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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常永同与被上诉人王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永同,王永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8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永同,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兵,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上诉人常永同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兵民间借贷���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5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永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5万元及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2年4月份,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5万元,该款已于同年9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2012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与之前的借款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仅凭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对上诉人不公。该鉴定中心并非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商选定,鉴定程序违法。一审期间,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因客观原因未能找到相关检材,故而被退回。二审期间,上诉人继续要求重新鉴定,以还上诉���一个公正的判决。王永兵辩称,被上诉人只于2012年4月15日向上诉人借款5万元,并已全部还清,上诉人所持2012年11月15日的借款条据是虚假的。常永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永兵立即偿还常永同借款本金5万元;2、判令王永兵支付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永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常永同向法庭提交2012年11月15日署名王永兵向常永同借款5万元的借据,主张王永兵借款5万元,王永兵有异议,并向法庭提交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证明常永同提交借据上借款人“王永兵”的名字并非王永兵笔迹。常永同申请重新鉴定,该院委托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因常永同未按规定时间提供相关资料,无法鉴定退回该院。该院对王永兵提交的证��予以采信,对常永同所提交的借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常永同所持借据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借据上“王永兵”的名字与王永兵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因此对于常永同主张王永兵向其借款5万元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常永同不能证明与王永兵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常永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常永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常永同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诉人提供的借据中“王永兵”与被上诉人王永兵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至本院司法技术室,因上诉人未按规定时间提供相关资料,无法鉴定退回一审法院。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继续申请重新鉴定,因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不予准许。上诉人亦未提供打款凭证或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已实际履行,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王永兵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常永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上诉人常永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金丽审 判 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亚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