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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2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永勤、薛晓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永勤,薛晓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民初571号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兰占峰,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女,山西双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勤,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万荣县。被告:薛晓艳,女,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永勤、薛晓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勤、薛晓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9日,二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约定2016年8月20日还款,同时约定了利率、逾期利率等,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和逾期罚息计算,从2015年8月29日算至还清之日)。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0日,被告李永勤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同日被告李永勤依据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月利率为10.02‰,逾期加罚50%,按季结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永勤与原告的贷款合同、被告薛晓艳的承诺书、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单、二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借款借据等证据为据。2015年8月29日,被告李永勤将上述借款结息转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0日,月利率为10.02‰,逾期加罚50%,按季结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永勤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实,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永勤应按约还本付息,其至今未能清偿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被告薛晓艳与被告李永勤系夫妻关系,依法应与被告李永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勤、薛晓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0.02‰计算;2016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0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永勤、薛晓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