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5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姜远超与吕春德、李春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营业部三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远超,吕春德,李春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营业部三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1民初5394号原告:姜远超,男,1964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农安县。第一被告:吕春德,男,1984年4月15日生,满族,住辽宁省铁岭市。第二被告:李春成,男,1984年8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第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营业部三部。法定代表人:庄显鹏第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文平原告姜远超与被告吕春德、李春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春营业部三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姜远超诉称:2016年7月1日16时20分许,第一被告吕春德驾驶吉A770**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2公路由男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姜远超驾驶的吉JE5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至两车损坏,姜远超及胡春芳受伤,上述事实请款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姜远超及胡春芳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此次事故的损失58100.02元。本院认为:姜远超不能提供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送达地址,导致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视为无具体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远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本院退还给姜远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中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重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