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2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凤文与宋富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文,宋富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2969号(小额诉讼案件)原告:陈凤文,男,1978年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宋富玲,女,1982年8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陈凤文诉被告宋富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富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2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装修其经营的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先锋村XXX号凤凰旅馆期间,向原告购买建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027元,原告催要无着,故成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被告宋富玲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被告宋富玲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建材经营业务。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经营的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凤凰旅馆装修期间,被告委托装修管理人员吴均来原告处采购木板、石膏板、轻钢龙骨等材料,共计货款6,827元。原告分批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经营的凤凰旅馆。2016年1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元,同年3月25日被告又支付了2,000元,被告最后确认至2016年3月底前结欠原告货款4,027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建材,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等相应证据佐证,原告之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富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凤文货款4,0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宋富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沈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下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