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执异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俞建明、应江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建明,应江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81执异78号案外人:张扬名,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申请执行人:俞建明,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理人:俞某,系俞建明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可兰,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应江明,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俞建明与被执行人应江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扬名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扬名称:本院在执行中,拟对应江明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应店街镇邮电路2号的房产(房权证号:诸字第××号,下称涉案房产)予以拍卖,对此其提出异议。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张扬名与应江明签订购房合同,由张扬名以6万元的价格购入涉案房产六楼东边套约80平方米。购入时为毛坯房,目前已是精装修。由于办理过户手续繁琐,所以一直未过户(听证时,张扬名又表示买下后其去问过,但听说房产证单独做不出来的,故后来一直没有去办)。因此,涉案房产6楼东边套的所有权属于张扬名,请求本院停止拍卖。本院查明:2016年6月13日,本院对俞建明诉应江明、应水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5)绍诸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一、应江明应赔偿俞建明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506513.4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应水明应赔偿俞建明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75628.3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俞建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经俞建明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以(2016)浙0681执7299号,对应江明应履行义务立案执行。2016年10月10日,本院查封了登记于应江明名下的涉案房产;现拟依法处置。案外人张扬名以其已购买涉案房产中的部分房屋为由,提出异议。上述事实,由(2015)绍诸民初字第1913号、(2016)浙06民终276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信息表、(2016)浙0681执729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涉案房产所有权证存根等证据所证实。案外人张扬名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2006年12月1日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载明:应江明将涉案房产六楼东边套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出售给张扬名,张扬名已对该房地产作了充分了解并同意购买;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6万元,张扬名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全额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应江明;协议生效后,上述房屋即交由张扬名居住使用,因产权证无法分割,故不予办理过户手续。本院收集的与涉案房产相关的证据:2、2016年11月10日本院执行人员与应江明的谈话笔录。在该次谈话中,应江明虽然讲到涉案房产六楼一间小套等房屋已经卖掉,但当执行人员问到“上述房子买卖是否有证据材料”时,其明确表示“没有材料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由于张扬名所主张购买的房屋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应江明名下,故张扬名并未取得所买房屋的所有权,其要排除本院对该房屋的执行,必须符合上述规定的全部四项情形。但是:1、在本院查封涉案房产后,应江明虽然提出其中部分房屋已经出卖,但明确表示并没有买卖方面的证据材料,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张扬名所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本院查封涉案房产后签订的;2、张扬名除了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外,并未提供任何其他能够印证其购买了房屋的证据,仅就此而言,该《房屋买卖合同》之真实性亦难以确认;3、《房屋买卖合同》载明“因产权无法分割,故不予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即使房屋买卖情况属实,因张扬名当初就知道产权无法分割,其对所买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也存在过错。综上,张扬名对涉案房产部分房屋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四)两项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扬名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钢杰审 判 员 周海戈人民陪审员 楼润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