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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行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郑祥林、瑞安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祥林,瑞安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行终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祥林,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郑元虎,系郑祥林之子,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万松东路146号。法定代表人林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夏远声,系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心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祥林因诉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1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在瑞安市2007年度整理第10批次建设用地情况汇总表中确定原潮基乡陶溪村征用1.6264公顷集体土地,落实的安置农业人口为66人,安置劳动力为39人。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瑞安市征地事务所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第三项:“被征收土地所涉及的农业人员安置,采用支付安置补助费和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办法予以解决,安置补助费已包含在区片综合价内。”,被告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在瑞安市2007年度整理第10批次建设用地报建材料中确定原潮基乡陶溪村征用集体土地“安置劳动力为39人”,是对上述公告第三项中的原潮基乡陶溪村农业人员安置的具体化,属土地征收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范围,原告认为上述“安置劳动力为39人”的数据有误,系对该补偿安置的标准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祥林的起诉。上诉人郑祥林诉称:上诉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农民失地保险名额的计算方法,是以被征收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该村平均每个农业人口占有耕地的数量来计算。结合上诉人所在村的大概数据,瑞安市2007年度整理第10批次建设用地情况汇总表中序号13安置劳动力39名计算有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记录不正确,多次要求其更正,但被上诉人拒绝更正。原审裁定以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错误。理由1.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的情形,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上诉人于2017年要求被上诉人纠正瑞安市瑞丰公路一期主线工程2007年征地项目中潮基乡陶溪村农民失地保险名额,被上诉人答复告知可以提起行政诉讼;3.原审裁定认为“安置劳动力39人”为补偿标准错误。标准是统一的计算方法,诉争的“安置劳动力39人”为根据标准计算得出的结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纠正错误的政府信息。上诉人郑祥林在二审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8年村级基本情况和耕地面积表;2.瑞安市被征地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申请表2份;3.陶溪村委会证明;4.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上诉人瑞安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本案争议的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的失地保险数额,属于土地征用过程中补偿安置的标准,上诉人对该数额不服应该由省人民政府进行裁决。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郑祥林在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1、2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证据3、4与争议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诉争的“安置劳动力39人”是被上诉人瑞安市国土资源局执行《瑞安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试行)》文件,对上诉人郑祥林所在村的土地进行征收报批前根据该村的具体情况按照一定的计算标准核定的失地保险名额,不属于补偿标准,而应属于具体的征地补偿方案内容。被征地单位或相关人员对该内容有争议,可以依法对该征地补偿方案的批复行为进行救济,土地主管部门拟定的补偿方案本身一般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瑞安市国土资源局核定诉争的失地保险名额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而具有可诉性,该行为自2007年作出至上诉人郑祥林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因此,上诉人郑祥林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本案并非上诉人郑祥林对被上诉人瑞安市国土资源局不更正政府信息而提起的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上诉人郑祥林在一审也没有提交申请更正政府信息的证据,其关于被上诉人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应予更正政府信息的相关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旭东审 判 员  曾晓军代理审判员  陈 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奇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