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1行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孟祥敏与泗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敏,泗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孟祥路,续新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881行初236号原告孟祥敏,女,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苏显民,山东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济宁市泗水县中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兴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俞世海,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孟祥路,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第三人续新安,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孟祥敏不服被告泗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泗水工商局)工商行政变更登记行为,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显民、被告泗水工商局负责人徐凡平及委托代理人俞世海、第三人孟祥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续新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泗水工商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工商行政登记行为,将山东鑫大宇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鑫大宇公司)的注册资本、经营项目、股东认缴出资额、持股比例、股东身份等信息进行了变更登记。原告孟祥敏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未到场或无委托的情况下,就将原告在鑫大宇公司的实缴出资额285万元、持股比例95%,变更为原告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持股比例为5%,并将该公司的另一股东孟祥路变更为续新安,续新安的持股比例为95%;被告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未尽审查职责。原告知情后多次要求被告撤销该变更登记,但至今没有答复,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工商行政登记、恢复变更前的工商登记。原告孟祥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鑫大宇公司企业变更情况查询结果一份。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泗水工商局辩称,一、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后,起诉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诉讼时效不得超过两年。原告孟祥敏所诉公司变更登记发生在2014年9月12日,现已超过两年,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孟祥敏所诉鑫大宇公司变更登记发生在2014年9月12日,其后,原告曾签名以鑫大宇公司名义、以鑫大宇公司动产在银行办理过抵押贷款,并在答辩人处登记公示,亦多次办理企业年报,应当知道公司工商注册资本金及股权变更等情况,但时至本案起诉前,从未收到原告恢复变更登记的请求,不存在答辩人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法定情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原告之诉不符合法定行政诉讼受理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三、公司变更登记中,答辩人不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已承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答辩人为鑫大宇公司办理股权登记不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登记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鑫大宇公司向答辩人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齐全,并提供了加盖企业法人印章的委托代理人证明,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此,答辩人为鑫大宇公司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不存在过错。四、撤销变更登记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2014年9月12日,鑫大宇公司注册资本金由300万元增至1000万元,如撤销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金将恢复至300万元,则降低的部分对应资产应从公司现有资产中剥离,大幅降低了鑫大宇公司的偿债能力,可能损害鑫大宇公司债权人利益。五、本案属因民事争议引起的行政争议,究其本质是各民事主体对自身股东资格、股东权利的维护、主张,本着尊?重市场主体权利原则,涉案公司股东、利害关系人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的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民事争议。综上,原告之诉不符合法定的行政诉讼受理条件,变更登记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泗水工商局向本院提交了鑫大宇公司在被告处的登记卷宗作为证据:1.设立登记卷;2.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卷;3.经营项目变更登记卷;4.股东等变更登记卷;5.动产抵押登记卷。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第三人孟祥路述称,我没有将股权转让给续新安,也没有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鑫大宇公司提交给泗水工商局的企业工商信息变更申请材料中都不是我的签名,变更登记我不知情,要求撤销工商变更登记。第三人孟祥路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所有材料上“孟祥敏”的名字均不是本人所签,第三人孟祥路、续新安的名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知道鑫大宇公司的工商登记发生改变。第三人孟祥路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企业工商信息变更申请材料中都不是其本人签名。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孟祥敏、孟祥路、续新安的签名或更正处有瑕疵。经审理查明,鑫大宇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在被告处登记设立,注册资本金为300万元,本案原告孟祥敏为法定代表人,实缴出资额285万元,持股比例为95%,第三人孟祥路为公司另一股东,实缴出资额15万元,持股比例为5%。2014年9月12日,鑫大宇公司申请增资并变更工商登记,变更后的工商登记为: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孟祥敏出资额为50万元,持股比例5%,续新安为公司另一股东,出资额为950万元,持股比例95%。鑫大宇公司提供的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加盖了公司印章,有股东孟祥敏、孟祥路、续新安的签名,但姓名存在错别字,“孟祥敏”及“孟祥路”名字的“祥”字均为错别字;鑫大宇公司加盖印章的委托书中申请人签字或盖章处签名“续新安”的“续”写作“绪”,而后又改动更正。2015年3月,鑫大宇公司与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签订了动产抵押贷款合同,并在被告处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期间,鑫大宇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鑫大宇公司注册资本为壹仟万元、登记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孟祥敏当庭自认2015年3月的抵押合同上的签名为其亲笔书写。原告孟祥敏认为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工商行政登记、恢复变更前的工商登记。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泗水工商局的法定职权均无异议,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是被告对鑫大宇公司变更登记的程序是否违法。一、关于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鑫大宇公司申请增资和变更工商登记时提交的相关资料均加盖了鑫大宇公司印章,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了被诉登记行为,未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和期限;被告提供的第五项证据证明,2015年3月,鑫大宇公司办理抵押贷款登记时原告本人签署了抵押合同、提供了鑫大宇公司企业变更登记后的营业执照,原告作为鑫大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之一,此时,应当知道鑫大宇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等登记信息的内容发生了变化。本案其他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此前已经知道该变更登记内容,被告作出该变更登记亦未告知相关当事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二、关于变更登记程序。《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经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审查,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二)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鑫大宇公司提交的股权、注册资本金变更登记申请,即被告提供的第四项证据中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处均有手写的“孟祥敏”及“孟祥路”的名字,但这几处的“祥”字均为错别字;鑫大宇公司加盖印章的委托书中申请人签字或盖章处的签名“续新安”,“续”写作“绪”,而后又改动更正,对此,被告在审查该申请材料时应当发现,并应当对改正或更正的材料通知当事人予以注明;且被告亦应当意识到该变更关系到原股东孟祥敏的285万元、孟祥路的15万元重大利益,应当依据前述规定告知并听取孟祥敏、孟祥路的意见以核实申请材料。故鑫大宇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时提交的材料存在明显瑕疵,被告依照《企业登记程序规定》进行审查时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未告知并听取利害关系人即原股东的意见以核实申请材料,依据存有瑕疵的申请材料作出的变更登记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该变更登记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泗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山东鑫大宇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工商信息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泗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其灿助理审判员 席 蕾人民陪审员 刘相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洋洋 微信公众号“”